(2017)鄂28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帮权、周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帮权,周玲,刘伦忠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帮权,男,生于1982年1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女,生于1988年9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忠,男,生于1950年7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帮权、周玲为与被上诉人刘伦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帮权、周玲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给上诉人义务帮工,分为两个时段,即下雨前和下雨后,被上诉人在下雨前的帮工行为并没有受到伤害,但是在下雨之后.被上诉人来为上诉人义务帮工时,上诉人明确拒绝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帮工行为,这一事实有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贺某、周某的证明,而且证人也依法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明确拒绝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帮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以上事实。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治疗已经花费了十多万元了。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还要赔偿41613.53元,实属错误。二、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当即昏迷不醒,当天即进入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明显,并经确诊,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2015年7月14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2016年7月13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民法通则》第137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民通意见》第1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而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2016年7月13日,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8月13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请求。同时,被上诉人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伤情稳定,在出院后3个月即可进行鉴定,即2015年11月17日即可进行鉴定,在其后还有8个多月的时间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无法进行诉讼或者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超过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从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伦忠未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刘伦忠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5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因原告刘伦忠指出其屋檁安装有误,被告孙帮权便邀请原告帮忙,后因下雨停工,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孙帮权与周某、贺某等人尚在休息,原告见雨已停,便邀约被告孙帮权等人继续施工,但三人继续打牌,原告便独自前往施工场地,随后原告不慎从屋顶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8225.47元,已经全额由二被告支付,且住院期间由被告进行了护理,后被告在利川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2735元,二被告实际支出了医疗费75490.47元。原告所受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伦忠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刘伦忠伤后误工期为373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刘伦忠后期分次进行面部多发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25000元;4、被鉴定人刘伦忠后期分次行面部多发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需住院时间预计为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及检查费用41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刘伦忠受到被告孙帮权的邀请帮助其进行房屋修建的工作,被告孙帮权、周玲是原告这一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成立,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拒绝原告帮工的抗辩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并未中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治疗并未终结,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伦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较为危险的施工工地,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6岁,且残疾赔偿金已对减少的收入进行了补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被告已全程护理,故只能计算115天,标准可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2830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14年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490.47元、护理费891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49744元及鉴定费用3416元,以上合计167318.47元,其中二被告应当赔偿117122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75490.47元,二被告还应当赔偿41631.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帮权、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伦忠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1631.53元;二、驳回原告刘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元,依法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刘伦忠承担542元、被告孙帮权、周玲承担126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伦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刘伦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刘伦忠于2015年7月13日受伤,伤势明显,其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伦忠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陆陆续续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75490.47元以及孙帮权对刘伦忠进行了护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权利以及上诉人在履行义务,故本案存在诉讼请求中断的情况,诉讼请求应重新计算。从一审证据看,上诉人在2015年12月5日为刘伦忠处理了农村合作医疗结算事宜,证明至少在此日前还在履行义务,诉讼请求期间至少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年的期限。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为帮工人,上诉人为被帮工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明确拒绝了刘伦忠的帮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伦忠提供帮工活动,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活动后因下雨而暂时停止,之后刘伦忠又继续提供帮工活动,此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伦忠说过不要刘伦忠帮忙的话,但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明确拒绝刘伦忠继续帮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确拒绝被上诉人帮工,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帮权、周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孙帮权、周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