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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和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和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45号罪犯肖和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和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肖和成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806.4元。被告人肖和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2年2月8日交付执行,2016年10月3日自广东省广州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肖和成于2015年2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4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肖和成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肖和成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和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0.8分。另查明,罪犯肖和成未缴纳财产附加刑,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和成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和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34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