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利,刘永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80号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孙家疃村。经营者:张喜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周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利,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刘永华,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牟平区沁水工业园仙坛大街199号。负责人:孙瑞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和聚经销处)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建安公司)、刘文利、刘永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泵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聚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于雪,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被告刘文利、被告刘永华、被告恒邦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金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聚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4939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618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恒邦泵业公司的厂房建设,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被告刘文利、刘永华向原告租赁架子管、管卡等,尚欠原告租赁费2249395.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涉及三个诉讼标的,不是一个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利、刘永华辩称,我们和十八局建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在被告恒邦泵业公司施工,我们至今没有拿到分包的报酬和人工费,我们没有租赁和购买材料的权利,该欠款应由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被告恒邦泵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是我公司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向烟台美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工贸)出具收条4张和租赁费计算明细2张。证明十八局建安公司共计欠付美智工贸租赁费240001.38元。2、美智工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董事会决议2张。证明美智工贸于2013年8月22日注销并成立清算组。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美智工贸将对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原告开具给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发票31张和被告工作人员朱龙签名的发票收条1张。证明十八局建安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240001.38元的发票。5、被告刘文利出具给原告的证明2份和签名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刘文利作为十八局建安公司的施工队之一,在施工期间按照十八局建安公司的指定租赁原告的设备和购买原告的材料共计欠款1380000.00元,其中欠租赁费153486.86元。6、被告刘永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2份和签名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刘永华作为十八局建安公司的施工队之一,在施工期间按照十八局建安公司的指定租赁原告的设备和购买原告的材料共计欠款770000.00元,其中欠租赁费34639.61元。第二组:1、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给美智工贸的租赁物收条3张和租金计算明细2张。证明十八局建安公司在威海的项目欠租赁费86684.27元。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美智工贸将对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债权86684.27元转让给原告。第三组:1、烟台和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聚公司)与淡占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租金汇总表1份、代付转账证明1份。证明淡占龙在施工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的烟台垃圾处理场期间,租赁和聚公司的建筑设备,欠租赁费2054583.00元,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已经付款320000.00元,尚欠1734583.00元。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和聚公司将对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债权1734583.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12页(复印件)。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既存在租赁关系也存在买卖关系,十八局建安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1270000.00元。二、美智工贸的登记信息1份。证明美智工贸已于2013年8月22日注销,在清算报告中记载债权债务在2013年5月10日清算完毕。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页(复印件)。证明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4月19日与十八局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恒邦泵业公司是通过招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十八局建安公司,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朱龙签名的收到原告的发票没有异议,认为朱龙的签名只能代表收到了发票,不代表收到了租赁物,认可收货条上签名的朱龙、郑万洪等系公司员工,主张收取的租赁物是美智工贸的而不是原告的,对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美智工贸已经注销,原告与美智工贸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刘文利、刘永华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刘文利、刘永华不是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系独立的主体,其二人与十八局建安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明确写明承租人是淡占龙,协议足以证明租赁主体是淡占龙,原告依据与第三方的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支持。被告刘文利对原告提交的本人签名的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共计1380000.00元,其中租赁费138873.96元。被告刘永华对原告提交的本人签名的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共计770000.00元,其中租赁费31460.00元。被告恒邦泵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付款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及烟台和聚经贸有限公司共计收到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的货款1270000.00元,主张该款项是收取的材料款,对美智工贸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内容不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刘文利、刘永华认可与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恒邦泵业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恒邦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原告是根据整体工程分别向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所属不同的施工队提供租赁物,因此,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十八局建安公司偿付。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认可与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为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文利、刘永华认为被告恒邦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19日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恒邦泵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恒邦泵业公司的续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设备基础、土建、装饰装修、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十八局建安公司将施工范围内的锻锤车间、高硅铸铁北跨、35KV泵业站、废钢置场等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文利;将净环水泵房、临建设施等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永华。二、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刘文利、刘永华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既存在租赁建筑器材关系,同时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关系。三、庭审中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240001.38元的发票,认可欠美智工贸的租赁费,主张该欠款不属于原告的。四、2013年2月2日被告刘文利与原告对账,被告刘文利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合计138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和2016年6月8日刘文利向原告两次出具证明,确认结欠原告138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刘文利认可欠款1380000.00元中的138873.96元为设备租赁费。五、2013年2月4日被告刘永华与原告对账,被告刘永华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合计77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和2016年6月8日刘永华向原告两次出具证明,确认结欠原告77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刘永华认可欠款770000.00元中的31460.00元为设备租赁费。六、庭审中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确认支付给原告及烟台和聚经贸有限公司的1270000.00元是材料款,原告认可该事实。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美智工贸清算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美智工贸将对十八局建安公司享有的债权24000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向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开具了金额240001.38元的发票。八、2016年3月5日原告与烟台和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烟台和聚经贸有限公司将对十八局建安公司享有的债权17345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受让美智工贸的租赁费240001.38元和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诉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威海项目和烟台垃圾处理厂项目的欠款(第二组证据86684.27元+第三组证据1737583.00元)182126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刘文利支付租赁费138873.96元和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诉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刘永华支付租赁费31460.00元和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诉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4、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被告刘文利、刘永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十、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要求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威海项目和烟台垃圾处理厂项目(第二组证据86684.27元+第三组证据1737583.00元)的欠款。本院认为,美智工贸与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文利、刘永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受让美智工贸租赁费240001.38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美智工贸的租赁费未付,被告接收原告所开具的240001.38元租赁费发票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对美智工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是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与美智工贸清算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与美智工贸清算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了美智工贸清算组对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240001.38元,理由正当;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利支付租赁费138873.96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刘永利对此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华支付租赁费31460.00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刘永华对此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刘文利、刘永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租赁业务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刘文利、刘永华应在退回租赁物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最后一次付款或对账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被告刘文利、刘永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分包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工程,被告刘文利、刘永华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与被告刘文利、刘永华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民事行为应由实施者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该二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恒邦泵业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恒邦泵业公司对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并未间断向原告付款,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八、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要求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威海项目和烟台垃圾处理厂项目欠款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该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材料款24000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被告刘文利支付租赁费13887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被告刘永华支付材料款31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租赁费240001.38元。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40001.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租赁费138873.96元。四、被告刘文利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3887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租赁费31460.00元。六、被告刘永华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牟平区和聚五金建材经销处对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6元减半收取14503元原告负担10303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刘文利负担1500元、被告刘永华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