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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献伟与曹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伟,曹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553号原告:张献伟,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震,男,1988年7月22日,汉族,个体户。原告张献伟与被告曹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上的月息一分半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曹震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曹震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曹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做收纸箱生意的朋友。2016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曹震,男,汉族,住址封丘县××号。身份证号:,电话:158××××1900。乙方:(贷款人)张献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组,身份证号:,电话:138××××7534。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于2017年04月27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息壹份伍厘,三、借款期限一年,四、还款日期2017年04月27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还清。五、违约责任:甲方(曹震)承担。六、本合同自16年04月27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曹震乙方:(签字)张献伟2016年04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上的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厘,未超过年利率为2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