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06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875798959L。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075968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16151603110011。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法定代表人:许延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610415399。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张卫洪,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9.6‰计算至赔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西海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贷款6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李西海为保证该笔贷款能够偿还,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为第一收益人在被告处购买个人人身保险一份,该份保险包含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和××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均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2016年12月4日,××不幸去世。李西海因突发疾病身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原告作为上述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提出合理的理赔请求,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所购买险种属于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对于该保险关系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愿意予以赔偿。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具体险种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定期寿险,代理收取保险费;本保险代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2、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行为,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人身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1、2016年10月27日李西海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2月13日;2、李西海为保证本案借款能够偿还,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在被告处购买个人人身保险一份,该份保险包含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和××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均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第三组证据:石槽集乡农业服务中心、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李西海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2016年12月4日李西海因突发疾病去世,于2016年12月6日土葬;2、李西海因突发疾病身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承当赔付责任。第四组证据: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合理的理赔请求,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做出拒绝理赔决定;2、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原告的合理理赔请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李西海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李西海为保证借款能够偿还,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在被告处购买个人人身保险一份,该份保险包含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和××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均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李西海支付保费252元。2016年12月上旬,××。沈丘县念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李西海于2016年12月6日7时37分被家人发现昏迷,呼之不应,紧急拨打120急救电话,到场后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四肢冰冷,瞳孔散大约6mm,心电图示一条直线,经紧急施救无效,当场宣布死亡。诊断意见为猝死原因待查。李西海于2016年12月6日土葬。原告作为上述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已住院情况,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西海因建房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为保证能够如期偿还贷款,李西海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在被告处购买个人人身保险一份,该份保险包含安贷宝意外伤害险(B款)和××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均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该份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沈丘县念慈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李西海于2016年12月6日的死亡,××猝死,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定期寿险。李西海的身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当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第一受益人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已住院情况拒绝向原告理赔,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李西海存在被告所述拒赔情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额60000元。同时按月息9.6‰支付该款利息,自被告拒赔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保险金60000元。同时按月息9.6‰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