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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何世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世中(自报),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世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21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世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世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何世中在奉化区,采用解码器破解电门锁的方法,三次共窃得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2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世中在老华联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麻某1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世中在江口街道方桥新菜场三江超市楼梯旁,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冯某1停放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世中在奉化区方桥新菜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方某1停放的小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到案后,被告人何世中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麻某1、冯某1、方某1人民币500元、500元、38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世中于2017年3月1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仅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世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世中继续分别退赔被害人麻某1、冯某1、方某1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60元、1660元、1570元;没收被告人何世中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部、L型开锁工具三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世中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世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麻某1、冯某1、方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江某、王某2、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承诺书,收条,到案经过,调查报告,人口信息,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何世中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世中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自愿认罪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何世中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世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世中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何世中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