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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执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树欢、彭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树欢,彭敏,凌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2执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树欢,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彭敏,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凌证明,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梁树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彭敏、凌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彭敏、凌证明的银行账户、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执2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执行费1273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子颜审判员  黄汉萍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