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与韩兴存、马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韩兴存,马子昆,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30号原告: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单县杨楼镇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2MA3CBJTC8F。法定代表人:任凤英,系该合作社主任。被告:韩兴存,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马子昆,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赵志德,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俊青,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廷菊,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韩洪涛,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兴存、马子昆、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任凤英、被告王俊青、王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洪涛中途退庭,被告韩兴存、马子昆、赵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兴存、马子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2.担保人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韩兴存、马子昆以果蔬销售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12‰,使用期限6个月,被告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又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俊青辩称:为韩兴存担保借款属实,因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廷菊、韩洪涛均辩称:为韩兴存贷款担保属实。钱其没用,款谁用的谁归还,因为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庭前调查被告赵志德时称:为韩兴存、马子昆担保借款属实,其未用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兴存、马子昆均未答辩。原告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韩兴存、马子昆青和担保人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的身份证明、被告韩兴存与被告马子昆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述证据经被告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韩兴存因建设苹果销售大棚需要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给予资金帮助,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兴存、马子昆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810号,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月利率12‰,并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金3‰的滞纳金。借款方韩兴存、马子昆签名、捺印,担保人: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签字、捺印。2015年12月8日,担保人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我愿为借款人韩兴存向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担保,对借款人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担保人均签字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最后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2月份。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6日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韩兴存与被告马子昆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兴存、马子昆从原告处借款且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上借款方处签名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被告韩兴存、马子昆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兴存、马子昆承担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约定借款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与韩兴存、马子昆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2‰及逾期按每超一天加收本金3‰的滞纳金,二项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在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俊青、王廷菊予以认可。原告最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是2016年11月、12月份,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被告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兴存、马子昆追偿。被告韩兴存、马子昆、赵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兴存、马子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益民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志德、王俊青、王廷菊、韩洪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兴存、马子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兴存、马子昆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金保人民陪审员 李茂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