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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戎秀朋诉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秀朋,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388号原告戎秀朋,男,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月,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小军,任总经理。地址五台县高洪口乡南高洪口村。委托代理人郑宏宇,公司经理。原告戎秀朋与被告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秀朋及委托代理人胡月律师,被告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秀朋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带机器设备、雇佣工人依约进场施工,所包工程如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结算,工程总价格482500元整。结算时,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后在原告几次索要下,被告分别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余款295000元,被告负责人刘辉以被告名义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双方核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同时承诺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3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再偿付5万元,余款在2017年结清,未按约付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7万元,余款21万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无故一直未予给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欠款2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基本事实对,已付工程款327400元,剩余155100元,不是210000。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戎秀朋与被告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乙方戎秀朋承建甲方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复兴庄万寿菊二期建设工程,包括生产车间、储花池、沉淀池等厂区地面硬化抹面等车间设备基础工程等,约定工程交付时间2015年6月20日始,8月20日至9月初全部完工,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戎秀朋完成全部工程后且交由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后甲方才予以和乙方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2016年3月份结清,若按期付不了此款项,万寿菊愿将加工厂全部抵押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格计482500元整,并言定,付款日期按工程承包协议上时间进行付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方索要工程款,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余额295000元,被告方负责人刘辉以被告方名义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戎秀朋承揽了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位于复兴庄万寿菊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9万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现就上述债务作出如下承诺:一、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先行偿付3万元工程款,以解戎秀朋燃眉之急。二、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再偿付5万元三、余款在2017年5月之前结清。四、承诺人未按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戎秀朋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款欠款一并向戎秀朋支付。尾部有承诺人刘辉签名并盖有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公章,时间2016、12、15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方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余款21万元,原告方多次追索无果,便诉来法院请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称:从公司会计账务上看已付327400元,尚欠原告155100元,被告方称已付327400元,是事实,但其中包含前期支付的一部分利息,双方就余款本金及利息已进行新的核算,尚欠本金290000元,后付80000元,剩余21万元,对此有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被告方就其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另本案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愿在只支付210000元本金基础上一个月内予以支付,予以解决。被告方表示愿在210000元基础上在二个月内支付。双方就履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原告也声明愿放弃利息请求,直接要求支付21万元工程款本金。以上即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及承诺书、庭审笔录、双方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戎秀朋与被告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为被告方承建复兴庄万寿菊二期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后,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总价为482500元。后被告方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方工程款21万元,对此有被告方的工程结算单及出具的承诺书在案为凭。至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约定,月息三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方也愿放弃利息之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戎秀朋工程剩余欠款2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五台县林海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振华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