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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第1874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号。经营者:张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侵权使用《断了线》、《河流》、《爱我》、《邻居的耳朵》、《哭笑不得》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该公司自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处授予取得的音像节目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断了线》、《河流》、《爱我》、《邻居的耳朵》、《哭笑不得》等5部MV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月18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2015年9月15日的《授权证明书》,以原告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6年1月18日,运宏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我公司为出版物《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光盘中‘运宏’标志的持有者,我公司声明:对于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证明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所出具《证明书》内容,均认可无异议”。《索尼音乐经典金曲专辑(一)、(二)》共30张光盘,涉案MV《断了线》、《河流》、《爱我》、《邻居的耳朵》、《哭笑不得》收录其中。该合辑的光盘盘面印有“SONYMUSIC”、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上载明ISBN码、版权所有人、出品人、出版方等信息,且载明:“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载有“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的版权声明。2016年5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755号2楼--“唛哆哆量版式KTV”T02号包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歌,先后播放了《断了线》、《河流》、《爱我》、《邻居的耳朵》、《哭笑不得》等MV。播放过程被摄像,消费后从该店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8张,金额400元。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两张,出具(2016)川国公证字第100214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专辑(一)、(二)》DVD光盘及(2016)川国公证字第100214号《公证书》所附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索尼音乐经典金曲专辑(一)、(二)》DVD光盘中,《断了线》、《河流》、《爱我》、《邻居的耳朵》、《哭笑不得》MV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的整体。公证书所附刻录光盘记载的由被告播放的涉案MV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76099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8号公证书,《索尼音乐经典金曲专辑(一)、(二)》DVD光盘,(2016)川国公证字第10021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光盘,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提交的出差补助明细系自行制作,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涉案MV的性质及著作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断了线》、《河流》、《爱我》、《邻居的耳朵》、《哭笑不得》MV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及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之规定,上述MV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专辑(一)、(二)》DVD光盘盘面印有“SONYMUSIC”、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上载明ISBN码、版权所有人、出品人、出版方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DVD光盘为非正版光盘或上述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断了线》、《河流》、《爱我》、《邻居的耳朵》、《哭笑不得》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述涉案MV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原告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取得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MV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三、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放映的涉案MV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MV作品《断了线》、《河流》、《爱我》、《邻居的耳朵》、《哭笑不得》所享有的放映权。四、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涉案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