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亮,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蓝田县,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帆,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及辩护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亮因琐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张某(音,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男子,持弓弩、砍刀等工具将被��人屈某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河西路“八戒猪蹄坊”强行劫持上陕AJ0X**号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后将屈某带至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上一建筑垃圾填埋场附近,对屈某进行殴打。当晚23时许,在刘某某1的调解下,刘亮将屈某带至刘某某1家门口将屈某释放。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当庭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刘亮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案发后被害人对刘亮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亮因琐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持弓弩、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屈某从西安市浐河西路“八戒猪蹄坊”强行劫持到陕AJ0S**号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23时许,在中间人调解下刘亮将屈某释放。案发后被害人屈某对被告人刘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6年4月11日下午,他和屈某某、张某某、谢某、刘某某2锻炼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说其是刘亮,想和他见面聊聊天,他就让刘亮到浐河西路的“八戒猪蹄坊”等。当晚20时许,他们五人到饭店后,看见刘亮和一个身材瘦小的男子坐在一起,他们就过去和刘亮聊天。在此过程中,那个身材瘦小的男子离开饭桌,没多久从饭店外面进来五六个男子手拿砍刀、弓弩。走在最前面的那个人叫“三扯”,手持弓弩顶到他头上,刘亮也起身掐住他的脖子让他跟着走,另外两个男子架着他的胳膊,将他带上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刘亮坐在副驾驶,他和二个持砍刀的男子及“三扯”坐在后排,“三扯”在他脸上打了两拳,还用电棍在他右臂电了一下。车辆行驶到白鹿原上,他被几个男子拉下车,对方用电棍在他胸口电了一下,用砍刀刀背在他背上砍,刘亮问他“是不是要找人打我”,他说没有,刘亮就吓唬他。对方殴打他的过程中,刘亮接了个电话,之后刘亮把他拉到狄寨南边的转盘附近交给刘某某1,刘某某1又开车把他送到水岸东方小区门口附近就离开了。他近期没有和谁发生过矛盾,2016年4月10日,刘某某2约他吃饭时,刘亮和另一个男子在场,当天也没有发生特别的事情。2、证人谢某证言:2016年4月11日20时许,他和屈某、屈某某、刘某某2、张某某到浐河西路“八戒猪蹄坊”吃饭,进入饭店他看见屈某、屈某某、刘某某2和两个陌生男子坐在8号桌,屈某和两个男子认识。过了几分钟,坐在他右侧的陌生男子走出饭店,约1分钟后,该男子带着五六个小伙到8号桌。其中一名男子拿着弓弩,另一名男子拿着长砍刀,拿弓弩的男子用弓弩指着屈某的头,将屈某往外带,其他几个男子也跟着往外走,事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刘某某2证言:2016年4月11日19时许,他和屈某等5人到浐河西路“八戒猪蹄坊”,进入饭店他看见屈某和坐在饭店南边桌子上的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青年男子打招呼。屈某和中年男子聊天时,青年男子走出饭店,约1分钟左右,青年男子带了五六名小伙���入饭店,这些小伙手上都拿着工具,其中一小伙一只手勒住屈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弩顶着屈某的头,嘴里骂着让屈某跟其走,其他几名小伙架着屈某离开饭店,屈某当时没有反抗。和屈某聊天的中年男子说他们说“没事”,也快步离开饭店。证人张某某、屈某某证言与此基本一致。4、证人孙某某证言:他在浐河西路经营“八戒猪蹄坊”。2016年4月11日19时50分许,一胖一瘦两个小伙进入饭店坐在8号桌,约10分钟后,陆续又进来五个男子坐到8号桌。客人点完菜,先到饭店的瘦小伙独自走出饭店,2分钟后,该小伙再次进店,身后跟着六七个男子,这些人手上拿着刀、棍、弩等工具。手持工具的男子在8号桌将一名微胖的男子拉起来,转身往饭店门外走,其中一个拿弩的男子用手里的弩顶着微胖的小伙,最开始进饭店的胖小伙也跟着出去。与���带走的男子一起进饭店的其他四个男子就报警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孙某某是她儿子。当天8号桌客人点完菜后,她在收银台忙着给客人算账,等她忙完抬头看见几名男子拉着8号桌的一个客人走出饭店,她隐约看见有名男子手里拿着1把砍刀。之后8号桌的客人陆续走到饭店门口,并打电话报警。李某某的其余证言与孙某某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苏某证言:刘某某3和刘亮因为工程上的事闹的不愉快,2016年4月10日刘某某3和刘亮一起吃饭时,屈某带着人、拿着工具对刘亮进行恐吓,要求刘亮向刘某某3道歉。第二天晚上,刘亮和屈某在“八戒猪蹄坊”聊天,之后二人去找刘某某1,屈某坐刘某某1的车到浐河西路一家烤肉店找刘某某3。在找到刘某某1之前,屈某曾用刘亮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前一天晚上的事是误会,其���想砍刘亮,让他到浐河西路的烤肉店一起聊天,在中间调解一下。当晚他和屈某、刘亮、刘某某1、刘某某3等人在烤肉店吃饭时,屈某和刘亮都说此事是误会。7、证人刘某某3证言:他和刘亮、屈某是老乡也是朋友。2016年4月10日下午,他和屈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闲聊,期间他给刘亮打电话,刘亮到他们吃饭的地方时,他已经喝多了,发生什么事他都不知道。第二天早上,他给屈某打电话,屈某说他前一天晚上喝多了没有胡说什么,刘亮最后将他送回家。2016年4月11日18时许,他在灞桥区水岸东方附近的烤肉店吃饭时,刘某某1给他打电话,说4月10日晚上他们吃饭时,刘亮和屈某说的不好,害怕发生什么事情。他就给刘亮打电话,刘亮说没事,屈某当时也用刘亮的电话给他说没事,他就让二人到烤肉店。屈某和刘亮坐一辆小轿车到烤肉店,���个人好着呢,说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之后刘某某1也来烤肉店一起喝酒。8、证人刘某某1证言:2016年4月11日23时许,王某和刘某某2先后给他打了电话,说屈某和刘亮发生点误会,让他从中协调一下。他就电话联系刘亮,之后刘亮、屈某和一个胖胖的小伙开车到他家门口,他问二人有啥事,二人都说没事。他按刘某某3的意思开车将屈某拉到浐河东路水岸东方门口的烤肉摊找刘某某3,之后刘亮和一个姓王的男子也到烤肉摊,他就先离开了。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6年4月11日下午,刘某某2给他打电话说刘亮和屈某之间有些矛盾,让他给刘亮打电话。他给刘亮打电话时,刘亮和屈某都接了电话,都说没事。当天晚上,他去水岸东方找刘某某3时,刘亮给他打电话说也要去找刘某某3,之后他和刘亮、苏某、另一个小伙一起到���肉店,当时刘某某3、屈某、刘某某1、刘某某1媳妇已经在店内。吃饭过程中,刘某某1和苏某都在现场劝解,屈某和刘亮就说“都是误解,没有啥事”,吃完饭大家陆续离开,刘亮开车将屈某送回去了。屈某和刘亮之间具体有什么矛盾他不清楚,当晚二人都没有受伤。10、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4月11日22时许,他给屈某打电话时,电话由一个陌生人接听,他说找屈某,对方说屈某正在与人吵架,并说其认识刘某某1。他就给刘某某1打电话,问屈某是不是与人打架了,刘某某1说没事,其给说和一下就好了,之后他就再没问过此事。11、辨认笔录:证明经屈某、孙某某、刘某某2、张某某分别辨认,确定刘亮是参与劫持屈某的男子。12、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3、指认照片:证明经张某某指认,确定白色陕AJ0X**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是2016年4月11日晚带走屈某的男子所驾驶的车辆。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将上网逃犯刘亮抓获。15、被告人刘亮供述:他和屈某本不相识,因为他和刘某某2有些矛盾,屈某威胁说要收拾他,2016年4月11日晚上,他和屈某约在浐河西路“八戒猪蹄坊”解决事情,他到饭店门口时看见很多人,他怀疑是屈某叫来的人,就给朋友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带人过来。他到饭店后屈某带了几个人进来,他们坐在桌上谈事情,张某的朋友“胖胖”又带着5个男子进来,屈某见他们人多,就说要找人把事情说开。说完屈某离开饭店,他也就跟着走了。他和屈某等人坐上一辆丰田越野车到狄寨找到刘某某1,刘某某1带着屈某到水岸东方找刘某某3,之后他和苏某也到水岸东方的烤肉店找刘某某3,他们一起吃饭,屈某端着酒给大家说是一场误会,吃完饭他开车将屈东送回家。当晚他和屈某等人离开饭店驾车找到刘某某3之前,一直没有下过车,也没有人殴打屈某,“胖胖”等人是否带工具他没注意。16、户籍信息:证明刘亮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屈某对刘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屈某陈述其遭对方男子殴打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因琐事纠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