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4447号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八都小平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被告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恒丰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陆冰。本院受理原告南通市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富士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富士佳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富士佳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富士佳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科达公司与富士佳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协议管辖,故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富士佳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科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富士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