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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刘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负责人:韩晓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张某,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营运损失5510元不予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张某答辩服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510元(按照日290元标准计算19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由刘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追尾,后×××号出租车又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由丁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张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31日做出第2017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丁宁无责任。×××号出租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蔡江峰,经营范围登记为出租客运。刘某与蔡江峰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承租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DY3013号出租车营运损失按照日290元标准予以计算。刘某车辆于2017年1月31日受损,于2017年2月18日维修完毕,共停运19天。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31日做出第2017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号出租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据此确认张某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刘某非×××号出租汽车车主,主张营运损失主体不适格。刘某系出租车的承租人,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其为实际营运人,主张营运损失主体适格,故对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刘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法律规定项下,数额按照日290元标准计算19天为5510元。由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综上,由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某赔偿款5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赔偿款55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免责。由于间接损失免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停运损失免赔的保险条款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无明显变化,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