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吕成芝、吕文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成芝,吕文武,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普洱市人民政府,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裕和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8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芝,男,1933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住址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武,男,1951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住址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2015224621C。住所地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罗东保,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错,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振华,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00152224820。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北部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照辉,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普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廷,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裕和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周连会,宁洱镇裕和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康,被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错、潘振华,被上诉人普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松、刘俊廷,第三人宁洱县宁洱镇裕和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裕和九组)负责人周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成芝、吕文武为父子关系,均系龙潭坝一组的村民。2008年8月12日龙潭坝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吕成芝等村民确认承包合同中承包地块及四至界限,并在《承包地块及四至界限情况公布会议名册》上签字,无吕文武确认签字。同年8月20日龙塘坝一、二、三组召开村民大会,参会的村民一致同意补登第二轮承包合同漏登承包田地,吕成芝、吕文武与其所在的龙潭坝一组补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吕成芝合同书xxx号、吕文武合同书xxx号)中填写时间1993年9月30日,实际是2008年补签订。吕成芝的xxx号《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有六丘田地名称的承包地,但未记载承包面积;吕文武的xxx号《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有六丘田地名称的承包地,面积为1.8亩。合同中记载有效期从1993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2008年8月25日宁洱县农经站根据以上《农村集体承包耕地承包合同书》,分别填写了吕成芝、吕文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作为其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的依据,县政府为二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9月15日宁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县农科局)依据申请,分别填写了吕成芝、吕文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2008年9月22日分别填写了二人的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统计表。据此,县政府向吕成芝、吕文武颁布了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xxx号、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4月23日裕和九组向县政府提交《关于撤销曼连村农户龙潭坝争议茶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认为裕和九组提供土地给龙潭坝茶厂一期茶园开发的土地是本村民小组1983年林业“三定”时分到村民的自留山,村民持有山林权证书。2006年茶厂使用期限满届,村民要求归还土地,因更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龙潭坝一、二、三组村民将从龙潭坝茶厂一期茶园承包管理的茶地登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2006年底裕和九组与曼连村龙潭坝一、二、三组村民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未得到解决。裕和九组申请县政府撤销为龙潭坝农户就争议土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县政府接到裕和九组申请后,安排县农科局对龙潭坝茶厂一期开发茶园有争议的大团山、潘家大坟、二土锅地、豆地梁子、梅子箐等地块进行调查核实。县农科局调查认为龙潭坝一、二、三组村民涉及潘家大坟、二土锅地、豆地梁子、梅子箐承包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证据不足,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宁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给予撤销宁洱镇曼连村龙潭坝一组、二组、三组持有裕和村集体土地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示》。县政府认为,在颁发吕成芝、吕文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属错误登记发证。2014年7月14日,宁洱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吕成芝、吕文武送达《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告知书》,告知了陈述、申某和听证权利。吕成芝、吕文武提出了陈述、申某、听证。2014年8月25日,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撤决字[2014]第1号《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李明东等36户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决定》),并于2014年8月29日将决定送达了吕成芝、吕文武。吕成芝、吕文武不服《1号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1号决定》,市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向吕成芝、吕文武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普政行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1号决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复议决定》送达吕成芝、吕文武。吕成芝、吕文武于2015年8月13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表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吕成芝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填写的承包地块进行真、伪鉴定的请求,予以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经第三人裕和九组申请,县政府经过调查核实作出《1号决定》既有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撤销的内容,也有对裕和九组与吕成芝、吕文武等人争议土地的确权行政行为,鉴于吕成芝、吕文武的诉讼请求针对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中撤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仅对《1号决定》中的涉及撤销吕成芝、吕文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办发[2006]135号《关于做好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认真审核发包方提交的相关材料,未收取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仅收取了土地承包合同,对于2008年吕成芝、吕文武分户,而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属于分户后补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与土地承包方案相一致等情况未调查核实,未组织乡镇干部进村入户,会同村组干部入户调查摸底,未对吕成芝、吕文武承包耕地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统计,并张榜公布。县政府颁发给吕成芝、吕文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县政府作为颁证机关依法有自行纠错的权利,县政府按照行政管理职责自行撤销吕成芝、吕文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吕成芝、吕文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县政府在一审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属本案法律适用范围,也未在作出的《1号决定》中表述,县政府举证的该法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对本案中撤销吕成芝、吕文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程序和适用其他法律并无影响,属适用法律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已认定宁洱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中撤销吕成芝、吕文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故确认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确认普洱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中维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撤决字[2014]第1号《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李明东等36户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中撤销吕成芝、吕文武《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的决定违法;判决驳回吕成芝、吕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成芝、吕文武承担。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第一、县政府《1号决定》确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龙潭坝一、二、三组村民小组与裕和第九村民小组争议的地块是潘家大坟、二土锅地、豆地梁子、梅子箐,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的六丘田头围腰承包地属潘家大坟范围,1980年合法承包所得至今。裕和第九村民小组用1982年林权区绘制的《裕和乡地形简图》和1983年9月15日的《林权现状登记表》来否定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六丘田头围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性于法不符。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所承包的六丘田头围腰在曼连××行政区范围内,与裕和第九村民小组山林界线无争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民负担监督手册)》没有更改的情况。因此,《1号决定》和《4号复议决定》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与裕和第九村民小组从未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吕成芝、吕文武与裕和九组争议土地具体地点为六丘田头围腰地。1980年土地承包经营前为生产队耕种,土地承包后确定为吕成芝、吕文武家庭承包。l993年9月30日政府将第一轮承包的合同书收走,发给上诉人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确认了吕成芝、吕文武一家享有六丘田头围腰地的承包权,2008年9月15日县政府又发给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未发生过该块地的权属争议。县政府将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是错误的。第三、思茅区人民法院驳回吕成芝、吕文武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根据县政府《1号决定》中的东、南、西、北四至界线,吕成芝、吕文武的六丘田头围腰地在曼连行政界线内,宁洱镇林业工作站主任罗宗海有2007年给双边村委会领导协商调解,领导签字的手抄记录一份,曼连村、裕和村领导签字认可吕成芝、吕文武六丘田头围腰地实属在曼连的行政界线内,与另34户承包的行政界线内的插花地显然不同,2007年裕和九组突然提出土地主张,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裕和九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另行改判;撤销县政府《1号决定》和市政府《4号复议决定》,恢复上诉人土地经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宁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县政府是作出该撤销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有权作出撤销决定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四)项规定,县政府发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自行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县政府作出《1号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适格。第二、县政府作出该项《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县政府收到本案裕和九组提交的《关于撤销曼连村农户龙潭坝争议茶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后,组织了以县农科局为牵头单位的调查工作组,对该申请事项开展了调查、核实、取证工作。查明如下事实:一是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座落于宁洱镇裕和村西面与宁洱镇曼连村交界的潘家大坟一带(又名大团山,包含潘家大坟、二土锅地、豆地梁子、梅子箐地)的土地登记为本案第三人裕和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四至界线东至水泥厂生产基地车路直下到田边沟底,南至从田边直上到罗家地基上大坟丫口路止,西至从羊广河大岔路为界,北至从水泥厂基地丫口直上到潘家大坟接羊广河大路,面积为232亩。l983年“两山一地到户”时,裕和九组把潘家大坟一带的集体林地作为责任山、自留山划分到户经营管理。该事实依据证明裕和九组有权对被答辩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异议申请。二是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08年宁洱县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时因上诉人声称l993年9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遗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没有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的政策规定,对发包方提交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材料作实质性审查,直接以上诉人自报的地块、面积及四至界限进行登记。三是2006年底,上诉人与第三人裕和九组为潘家大坟、二土锅地、豆地梁子、梅子箐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机关在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前,为上诉人办理了存在争议的潘家大坟、二土锅地、豆地梁子、梅子箐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并为上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1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要按照“四统一”(记载的地块、地类、面积、四至统一)、“四相符”(承包面积、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相符)、“五到户”(承包面积、承包位置、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基本农田标注到户)的工作目标,对过去没有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补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坚持依法办事和巩固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坚持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不得借补换发证之机调整承包地和承包期限、违规收取承包费或附加其他条件;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工作步骤要组织乡镇干部进村入户,会同村组干部入户调查摸底,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对农户承包耕地的基本情况(人口、面积)进行核实统计,并张榜公布,在做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的基础上,依法逐户登记。以村民小组(合作社)为单位汇总造册,作为补换发新证的依据。对权属不清的地块要依法确认权属;对群众有意见或存在纠纷的应及时处理和调解。县政府依法作出《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程序合法。首先,县政府撤销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裕和九组提出的申请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错误登记发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给予复查并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次,县政府安排宁洱镇人民政府、县农科局、县林业局等有关部门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再次,县政府组成工作组对裕和九组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对登记发证档案材料进行复查核实,发现当时在办理给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登记内容不实,程序违法等问题。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登记机关县农科局上报了关于给予撤销宁洱镇曼连村龙潭坝一组、二组、三组李明东等36户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示,该请示经第十六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撤销被答辩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作出决定前于2014年7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告知书,上诉人在告知书规定的7日内向县政府递交了陈述申某书。被上诉人县政府对上诉人的陈述申某事由进行了核实,确认其申某事由不成立。最后,被上诉人县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1号决定》,并于2014年8月29日送达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1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述,被上诉人作出《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普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2008年,宁洱镇曼连村龙潭坝一组、二组、三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证工作。同年8月20日,召开龙潭坝一组、二组、三组村民大会,全体参会村民一致同意补登第二轮承包合同漏登承包田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龙潭坝一组、二组、三组向宁洱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镇农经站)先后提交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附件l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空缺,只有附件2,即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龙潭坝一、二、三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龙潭坝一、二、三组承包土地地块及四至界限情况公布会议名册等资料,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上诉人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遗失,其提交部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将与裕和村九组争议的龙潭坝茶园一期土地填入其中。镇农经站在争议地权属尚未解决、上诉人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没有要求上诉人补正、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证资料进行查验、没有对土地来源等情况询问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实地查验,直接按照上诉人自报的地块、面积及四至界限进行登记,将位于争议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争议发生后,2014年,宁洱县人民政府在对曼连村龙潭坝一组、二组、三组与裕和村九组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时,从上诉人等人家中查阅到其持有的1993年9月30日填发的《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原件。宁洱镇人民政府依照裕和村九组的申请,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县政府经讨论决定同意工作组调查处理意见,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上诉人等人发出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某、听证权利。2014年8月25日,县政府作出《1号决定》行政行为,于8月29日送达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主体适格,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15年4月18日,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到曼连村委会处查找该村1998年延长承包农村集体耕地时期的顺延承包耕地登记簿时,曼连村委会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其保存的部分曼连村1998年的《完善承包耕地附本》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有吕成芝、吕文武等八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承包耕地登记簿《完善承包耕地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经查阅比对,《完善承包耕地附本》的原件及复印件均有更改、增加之处;曼连村委会保存的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承包耕地登记簿的原件和复印件又有不一致之处;曼连村委会保存的吕成芝、吕文武等申请人1998年的《完善承包耕地附本》原件及复印件与申请人持有的l993年的《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在承包面积、地块名称、四至界线等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主要是增加茶地项目、地块及地块四至界线不一致。综上述,曼连村委会保存的《完善承包耕地附本》原件及复印件,通过比对,由于上诉人以上文书其更改、增加部分的内容真实性存疑,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未予采信。其次,上诉人在2008年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按照要求向镇农经站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再次,2014年,县政府在对曼连村龙潭坝一组、二组、三组与裕和村九组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时,从上诉人家中查阅到其持有的1993年9月30日填发的《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原件和相关的《公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一是上诉人持有的l993年公证同时期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的《公证书》,没有文号,没有公证员的签章,没有加盖公证机构的公章;二是上诉人持有的《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也与本组其他村民持有同时期的《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有不同之处,即没有加盖发包方宁洱镇曼连村办事处的公章、没有承包方的签名。三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称“1993年9月30日政府将第一轮承包的合同书收走,发给被答辩人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与2014年宁洱县政府在其家中查到其持有的1993年9月30日填发的《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原件不符。四是上诉人持有的l993年9月30日填发的《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有更改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证据随本案卷宗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证意见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述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相关问题,本院依法评判如下:一、关于对本案中宁洱县人民政府登记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问题。第三人裕和九组认为其小组村民的山林权证中的地块与曼连村龙塘坝一组农户吕成芝、吕文武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地块有争议,向县政府提出申请撤销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中既有对吕成芝、吕文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登记进行撤销的行政行为,也有对裕和九组与吕成芝、吕文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部分承包土地的确权行政行为,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关于撤销吕成芝、吕文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故本院仅对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中涉及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县政府作出《1号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针对本案而言,县政府根据裕和九组提交的《关于撤销曼连村农户龙潭坝争议茶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以县农科局牵头组成调查工作组,对为吕成芝、吕文武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项开展了调查。查明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认真审核发包方提交的相关材料,仅收取了土地承包合同,未收取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未对吕成芝、吕文武2008年分户,却同时持有签订时间为1993年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进行核实;未对吕成芝的承包合同中争议地六丘田承包地无承包面积情况,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与土地承包方案相一致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未组织乡镇干部进村入户,会同村组干部入户调查摸底;未对原告承包耕地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统计,并张榜公布等情况,上报县政府为吕成芝、吕文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办发(2006)135号〕《关于做好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属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查事实不清,颁发行政程序违法。县政府依据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在保证持证人吕成芝、吕文武的陈述、申某、听证权利的情况下,撤销吕成芝、吕文武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吕成芝、吕文武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市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工作,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宁洱县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经利害关系人裕和九组的申请,对其颁发有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纠正的行政决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关于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撤决字[2014]第1号《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驳回吕成芝、吕文武诉讼请求理由不足的上诉意见,由于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理由对其主张进行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宁洱县人民政府关于其作出撤销决定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答辩意见,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卷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成芝、吕文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德审判员 张椿苑审判员 李正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速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