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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贵州银泉有色合金有限公司、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银泉有色合金有限公司,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银泉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碧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继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栋,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超,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白岩乡虫林村。法定代表人:姜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贵州银泉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下称贵州银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下称源富锌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银泉公司申请再审称:1.贵州银泉公司没派员在场见证和认可,提取鉴定的样本不是申请人生产的阴极板,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真实,也不能排除源富锌业公司恶意使用、不正常使用造成阴极未达到使用期限的可能。2.源富锌业公司实际上是以阴极板存在质量问题来逃避拖欠货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贵州银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3.源富锌业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2472727.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银泉公司制作的涉案阳、阴极板无产品合格证,亦无相关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认证。贵州银泉公司及源富锌业公司在阴、阳极板到交货地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货到交货地(2日内)经过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的约定对阴、阳极板取样送检,均存在过错。源富锌公司在使用第一批阴极板的过程中,认为1000块阴极板存在质量问题,贵州银泉公司予以了相应调换。此时,双方均应意识到贵州银泉公司所提供的阳、阴极板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还是没有共同取样送检,均存在过错。源富锌业公司认为争议的4000块阴极板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向贵州银泉公司反映。贵州银泉公司不到现场查看和共同取样送检,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一审中,贵州银泉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参与共同抽取鉴定样品后,拒不参与取样,属于放弃相应权利。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鉴定机构派员到源富锌公司抽取检验样品,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及鉴定人员具有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鉴定过程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贵州银泉公司主张阴极板的使用期限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不排除源富锌业公司不当使用所致,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取样送检,违约程度相当,原审认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争议阴极板的实际使用期限和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的鉴定意见,认定双方对争议的4000块的阴极板的未付货款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贵州银泉公司还主张源富锌业公司在收取阴极板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阴极板质量。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后的十日内对数量及产品表面提出异议”。源富锌业公司收货后没有提出异议,仅能意味着其认可收到阴极板的数量和产品的表面情况,并不能视为其认可阴极板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贵州银泉公司还主张源富锌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总货款余下的30%,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检验合格(3日内)支付货款的30%”,源富锌业公司在双方没有对阴、阳极板送检且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没有支付余下货款的30%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因此,贵州银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银泉有色合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伟民审判员  左 青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 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