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达英、李兰庆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3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达英,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无业,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人田达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兰庆,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人李兰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文凤,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人蒋文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文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席法庭,被告人田达英及其辩护人刘立东,被告人李兰庆及其辩护人王映峰、王飞,被告人蒋文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兰庆驾驶车辆伙同田达英、蒋文凤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被告人田达英、蒋文凤等人在盱城街道东方市场被害人钱某经营的东方冷库店铺,采取买东西打掩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钱某现金人民币5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达英主动投案,被告人李兰庆、蒋文凤被抓获归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李兰庆退出赃款人民币43000元,田达英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达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兰庆、蒋文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同时并处罚金。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田达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田达英在盗窃过程中打掩护,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田达英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田达英系初犯,已部分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庭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兰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李兰庆具有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李兰庆未进入盗窃现场,亦未实际控制实施盗窃行为的小女孩,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李兰庆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同时被告人李兰庆认罪、悔罪,家庭较为困难,建议本庭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兰庆、田达英、蒋文凤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6月24日17时许,由被告人李兰庆驾驶车辆与被告人田达英、蒋文凤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被告人田达英、蒋文凤等人先后到盱城街道东方市场钱某经营的东方冷库店铺,采取买东西打掩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钱某放在店内铁皮柜子上一女士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9800元。后被告人田达英、蒋文凤等人先后离开被害人钱某的东方冷库店铺。案发后,被告人田达英主动投案,被告人李兰庆、蒋文凤被抓获归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李兰庆退出赃款人民币43000元,田达英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反映被告人田达英等人盗窃过程的同步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蒋文凤前科劣迹的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兰庆与被告人田达英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李兰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兰庆具有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李兰庆提供的信息及其辨认锁定被告人蒋文凤等人的身份,被告人蒋文凤等人被盱眙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通过自主工作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涞坊路口将被告人蒋文凤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庆积极提供同案犯姓名、体貌特征等基本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锁定被告人蒋文凤等人身份,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兰庆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同时并处罚金。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田达英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兰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田达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兰庆、蒋文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田达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达英系初犯、部分退赃且具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李兰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兰庆系初犯、部分退赃且具有坦白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兰庆、田达英的盗窃手段、数额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均适用从轻处罚,不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达英、李兰庆、蒋文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达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兰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文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兰庆、田达英、蒋文凤退赔被害人钱厚香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