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范晓梅与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晓梅,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3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晓梅。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被执行人李玉。范晓梅与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范晓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000元,执行费8400元。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玉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但上述房屋有其他权利人设置大额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李玉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可心执行员 罗光兴执行员 彭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