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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余丛锐与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丛锐,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267号原告:余丛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吉天恒域集成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畅,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黄一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丛锐与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丛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畅和被告三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金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三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三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丛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三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200元(计算方式:332元/天*100天=3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38号雄楚天地2-2-1901的房屋。原告在2014年10月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38049元,后又向银行贷款770000元支付剩余购房款。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为最后交房期限,因被告的原因,一直不能按时合法交付房屋。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收房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对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三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购房合同、发票、被告发出的公告、温馨提示、交房确认单、入伙房屋验收单、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取得的竣工备案证明书。被告三金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一、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30日已符合交房条件,且被告最晚于2016年8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即便存在逾期交房,也应当认定被告2016年8月19日已经符合交房条件。二、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符合交房条件后,已依法通知交房,原告怠于收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三、2016年9月9日,被告重新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即于当天及时发布公告通知全体业主收房。四、被告施工中存在因政府原因如2014年9月16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市城建委关于做好国际网球公开赛举办期间施工扬尘管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在9月26日至28日全部停工,延误工期13天;2014年10月29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市城建委关于做好全国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平安建设会议期间工地施工扬尘污染控制的通知》,要求在11月1日至5日全部停工,延误工期5天;2016年武汉市举办“汉马”赛事,被要求停工,延误工期3天,以及2016年特大暴雨的天气因素等不可抗力影响了被告交房,故被告的交房时间依法应当顺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余丛锐的诉讼请求。对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武汉晨报登载的公告、交房确认单、工程验收资料、《市城建委关于做好国际网球公开赛举办期间施工扬尘管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市城建委关于做好全国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平安建设会议期间工地施工扬尘污染控制的通知》,《关于做好“汉马”赛事期间服务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雄楚天地交房公告是被告三金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登载在武汉晨报上,但被告三金公司实际上由于消防工程迟至2016年8月19日才通过验收,导致2016年9月9日才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三金公司以此公告证明在2016年6月30日涉案商品房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市城建委关于做好国际网球公开赛举办期间施工扬尘管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市城建委关于做好全国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平安建设会议期间工地施工扬尘污染控制的通知》,《关于做好“汉马”赛事期间服务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三金公司因以上情况必然导致工期的延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延误了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上述文件不能达到被告辩称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误工期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余丛锐与被告三金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38号雄楚天地的房屋2-2-1901套,建筑面积91平方米,总房款为1101904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合同》第九条关于交房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楼宇达到使用条件;6、给水: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楼宇达到使用条件;7、燃气:房屋交付之日燃气设施按燃气公司规定到位;8、绿化:房屋交付之日主体绿化工程完成;9、道路:房屋交付之日小区主要道路形成;10、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房屋交付之日线路铺设入户。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2016年6月23日,被告三金公司取得人防工程竣工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书。2016年8月19日,被告三金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年9月9日,被告三金公司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涉案商品房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6月30日,被告三金公司在武汉晨报上登载了一则《雄楚天地交房公告》,该公告致雄楚天地业主,称雄楚天地工程已全部完工,政府相关部门已进行竣工验收。定于2016年6月29日至30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所购房屋具体交房时间以电话、信函通知时间为准,请业主按时携证件办理交房手续。2016年7月14日,被告三金公司对全体业主发布《公告》称由于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导致原取得的竣工备案证被政府相关部门于2016年7月12日收回,被告将在8月中旬完善备案手续,待取得备案证后与业主共同商议后续事宜,同时由于未取得竣工备案证,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2016年9月9日,港联物业(武汉)有限公司雄楚天地物业服务中心发布《温馨提示》一份,称接开发商通知,竣工备案证已重新取得,现雄楚天地小区具备收房条件,请业主尽快办理入伙手续。原告余丛锐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收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归纳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三金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而本案商品房于2016年9月9日才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明因不可抗力或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并在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过原告的证据。2016年6月30日被告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公告也自称由于未取得竣工备案证,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故被告三金公司已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延期属政府行为、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这一耗时较长的工期内,应该充分预计并尽量避免和努力客服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出示的若干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且未提交在此工程中实际延误工期的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丛锐因自身原因迟至10月10日收房,故对其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收房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金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已构成逾期交房71日(2016.7.1-9.9),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三金公司应向原告余丛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470.56元(1101904元×0.0003/日×71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丛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470.56元;二、驳回原告余丛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余丛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