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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林钊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林钊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6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洪芳兴。委托代理人洪成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永良,该公司职员。被告林钊明,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林钊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08时10分,林钊明无证驾驶粤WKR***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X368线21公里+750米路段时,与徐燕驾驶粤WU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燕受��的交通事故。云浮市交警大队认定徐燕和林钊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燕起诉我司,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案号(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76号,经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赔偿徐燕120000元,诉讼费1275元。我司已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粤WKR***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致害人林钊明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林钊明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赔偿金及诉讼费用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钊明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林钊明驾驶粤WK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都往云浮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368线21公里+75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由徐燕驾驶的粤WU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B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燕、林钊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粤WK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林钊明。事故发生时,林钊明未依法取得该摩托车类的驾驶证,其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WK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司不负责赔偿:(一)未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核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事故发生后伤者徐燕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给伤者徐燕。原告已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1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275元给徐燕。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支付兑现凭证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B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燕、被告林钊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林钊明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根据(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向徐燕赔偿12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275元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即林钊明的追偿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要求林钊明返还上述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林钊明应返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121275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延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