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久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久康,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久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久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久康利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镇XX小区X栋X单元X室装修之机,进入旁边的X室被害人韩某家内,盗窃黄金手镯1个、铂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黄金耳钉3对、黄金吊坠1个、铂金手镯1个及现金325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373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久康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久康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久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久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久康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久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赵久康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久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