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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史惠清与程道坤、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惠清,程道坤,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631号原告:史惠清,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程道坤,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89号星河商务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裘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惠清与被告张建军、刘方平、常州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军、刘方平、常州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程道坤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各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惠清、被告程道坤、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9时29分,张建军驾驶车辆由南向北与本人驾车由东向西,在武南路与环湖路红绿灯路口相撞,造成本人左侧肱骨骨折。张建军应负全责。现相应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程道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张建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常州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实际车主是我,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误工期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9时29分,武南路环湖路口,张建军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史惠清驾驶苏D×××××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辅道进武南路行驶时相撞,致车损人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008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由张建军负全部责任。史惠清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月6日出院;后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入该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以上住院共计14.5天。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重型货车挂靠登记在常州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名下,在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又查明,张建军系程道坤雇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原件、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苏D×××××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苏D×××××号三轮摩托车购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建军系程道坤之雇员,故应由雇主程道坤承担因此所生之侵权责任。苏D×××××号重型货车在史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程道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史带保险浙江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程道坤予以赔偿。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35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4.5天主张261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14.5天主张17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4.5天主张8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按每日119.3元计算165天主张19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并申请鉴定,另外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2个月,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5个半月,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期并无明显过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受理。关于误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经营洗衣店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确认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该项为154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32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应属合理,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68191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84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153.6元,由程道坤赔偿4635.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惠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63555.6元。二、程道坤赔偿史惠清医疗费4635.4元。三、驳回史惠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史惠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顾 潇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