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宁辉与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辉,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323号原告:胡宁辉,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范少龙,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川县人,住陆川县。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先进制造业集聚区310国道北侧166号。法定代表人:范少龙。原告胡宁辉诉被告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鸿志、黄坤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少龙偿还借款本金27065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我;2、判令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范少龙是朋友关系,被告范少龙是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起,被告范少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先后多次借款,至2014年10月21日结算,共借款220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范少龙违约没有偿还。2014年11月21日再进行结算,借款已是22420000元,三方再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被告范少龙仍没有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追收,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借据》给我,被告范少龙已欠我借款2706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如未能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范少龙还是违约,没有清偿借款和利息。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范少龙的借款向我进行了担保。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延期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事实;3、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事实以及利率的约定;4、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通过银行出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范少龙做了调查笔录一份,范少龙表示已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其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确认其因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他人担保5000万元被起诉,为偿还判决债务,包括向原告借款,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65000元与利息以及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希望能调解处理。被告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少龙因清还银行贷款和用于开银行承兑票,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胡宁辉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在河南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场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范少龙共欠原告人民币22000000元,并将借款期限延长10天,时间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又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时间延长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为上述借款作为保证人。被告范少龙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范少龙因要清还银行贷款和用于开银行承兑票多次向胡宁辉借款。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止,范少龙确认共欠胡宁辉人民币贰仟柒佰零陆万伍仟元整(¥27065000元),限期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未清还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是伍拾肆万壹仟叁佰元整(¥541300元)。此笔借款由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银行印鉴、公章、网银U盾及U盾密码、网银账号及密码等一切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范少龙,担保人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法人代表范少龙,日期2015年3月16日确认”。2017年2月13日,被告范少龙又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经借款人范少龙和出借人胡宁辉双方确认:双方原2015年3月16日签立的范少龙借到胡宁辉借款至2017年2月28日止,加上两年利息壹仟贰佰玖拾万壹仟贰佰元整(¥12991200元),加上本金贰仟柒佰零陆万伍仟元整(¥27065000元),范少龙欠胡宁辉人民币肆仟零伍万陆仟贰佰元整(¥40056200元),未还清期间利息按原签定月息两分计算。未还清期间利息按原签定月息两分计算,双方确认无误。出借人确认:胡宁辉,借款人确认范少龙,确认日期:2017年2月13日”。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粤0881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座落于洛阳市××西区××制造业集聚区××国道北侧××号土地(地号410304016001004,使用权面积70984.1平方米),轮候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轮候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原告胡宁辉和妻子庞永琼登记所有的位于廉江市××号(广隆花园)B606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136.4平方米】、位于廉江市××人民路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廉府国用(2007)第0031256/0600577号,土地使用面积1556.1平方米】和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面积411.2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面积503.0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范少龙立据借到原告胡宁辉人民币27065000元,被告范少龙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范少龙的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范少龙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6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范少龙2015年3月16日的《借据》的约定“……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止,范少龙确认共欠胡宁辉人民币贰仟柒佰零陆万伍仟元整(¥27065000元),限期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未清还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范少龙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范少龙向原告以上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少龙对担保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双方未约定明确保证方式,则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少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宁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65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胡宁辉,被告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25元,由被告范少龙、河南省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审判员 黄坤亮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