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与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家福,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学,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雅,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航,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瑾,未成年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法定代表人:林书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8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是是否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不是户籍。1.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分别是张祥凤的儿子、儿媳和孙子,户口与张祥凤同在一个户口本,后于2013年建立新户。但土地征收收益的发放以户为单位,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不具备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有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张祥凤是双龙农场的职工,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地。双龙农场解散后,新龙镇人民政府将原来农场的土地发包给张祥凤经营,因此张祥凤并未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二、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户籍虽然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但从未承包耕种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不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能取得相应的收益。三、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是依据法律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出来的,合法合理,不侵害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权益。综上,张祥凤已在他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生产生活及生活保障均不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不具备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取得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征收收益。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辩称,1.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出生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户籍也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而且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办理医疗、养老保险,参加村里的选举活动。综上,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并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一审判决认定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具有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2.双龙农场解散后,新龙镇人民政府为了照顾失业人员,将原农场的6.98亩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给张祥凤耕作,但该承包是向张祥凤个人发包,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而且新龙镇人民政府至今未给张祥凤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以此认为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不具有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3.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具有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分配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收益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新村村委会未作答辩。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每人1997元,共计79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泽学系张祥凤之子,出生并入户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2004年11月25日,杨泽学与王海雅结婚,王海雅的户口于2007年8月31日随夫杨泽学转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2002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杨航,2005年4月23日生育女孩杨瑾,两个孩子随父母杨泽学、王海雅入户于新村第七村民小组。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4人一直居住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在新村村委会办理,也参加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选举等活动。因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户口入户于新村第七村民小组较晚,该组没有给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分配承包地。2016年,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位于恋足坡的集体土地被征收11.6亩,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转到新龙镇人民政府的账户里,由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作出分配方案上报镇政府审核后将土地补偿款转入新村村委会进行发放。2016年12月21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在讨论作出分配方案时,按1981年该组老户的户主为单位参与分配,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997元,该款已发放给了该组的农户,没有给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发放。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东方市新龙镇原双龙农场(又称石灰岭农场)是新龙镇的乡镇企业。杨泽学的母亲张祥凤原是双龙农场的职工,双龙农场已于1993年、1994年自行解散,张祥凤没有工资收入,也没有养老保险等待遇,与子女已回新村居住生活。杨泽学与王海雅结婚后,与张祥凤分开生活。杨泽学作为户主,其妻子和子女的户口也随其落户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因张祥凤失业,出于照顾,2016年6月30日新龙镇人民政府将原双龙农场的土地其中的6.98亩承包给张祥凤种植,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承包人是张祥凤个人,其子女杨泽强,杨泽学,杨泽姣等人没有参与承包。一审法院认为,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户籍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长期居住、生活在新村,医疗保险,村民选举等都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办理和参与。虽然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户口迁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较晚,新村第七村民小组没有给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分配过承包地,但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实际已落户在该组,长期居住生活在村里,至今没有土地,也希望得到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分配承包地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实际情况已具备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2016年12月21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在对该组集体土地恋足坡被征的土地补偿款作出分配方案时,确定该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997元并已发放,不给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发放。侵害了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的合法权益。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以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在石灰岭有承包地,认为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杨泽学的母亲张祥凤原是双龙农场的职工,但该农场于1993年、1994年自行解散,新龙镇人民政府为了照顾失业的人员,将原双龙农场的土地6.98亩承包给张祥凤种植,但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给张祥凤个人,不是家庭联产责任制的承包,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一家对双龙农场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况且,杨泽学于2004年与王海雅结婚后,另作为户主成立家庭,与张祥凤分家生活。张祥凤承包的土地与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无关。因此,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仍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诉请判决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给付征地补偿款每人19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新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有该集体组织收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支付恋足坡土地补偿款每人1997元,共计79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泽学是张祥凤的儿子,杨泽学与妻子王海雅及儿女杨航、杨瑾户籍均在新村第七村民小组,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间为2016年。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新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故其请求新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1997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上诉认为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在该村没有分得承包地,而且杨泽学的母亲张祥凤已承包原双龙农场的土地,不再以本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能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以此为由认为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不应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张祥凤承包原双龙农场的6.98亩土地系其个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地。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仍以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新村第七村民小组以杨泽学、王海雅、杨航、杨瑾在本村没有取得承包地为由认为其不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