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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莉、陆钱荣、孙建、孙琴与颜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孙莉,陆钱荣,孙琴,颜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九十团社区服务站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莉,新疆博乐市精河县托里乡二牧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钱荣,男,新疆博乐市精河县托里乡二牧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琴,新疆博乐乌图布拉格镇中心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志明,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建、孙莉、陆钱荣、孙琴因与被上诉人颜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孙莉、陆钱荣、孙琴、被上诉人颜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证人付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建、孙莉、陆钱荣、孙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孙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23,000元之给付义务;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陆钱荣、孙莉、孙琴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明显存诸多疑点且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借贷行为的《借据》、《收据》,便判决上诉人孙建承担借据、收据中所谓钱款的给付义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1月19日将所谓20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已打入上诉人妹夫陆钱荣个人卡上的同时,还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并责令其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是对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关系法律理解上的错误。三、上诉人孙建同陆钱荣虽属亲属关系,但在与被上诉人诉请的借贷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孙建和其妹夫陆钱荣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却应属借款主合同、担保从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四、上诉人陆钱荣、孙莉、孙琴作为借款担保人,在2015年1月19日收到“王爱萍”打入担保人之一的陆钱荣个人中行卡内的20万元欠款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孙建同被上诉人颜志明之间有关20万元的借款合同就已生效。五、即便被上诉人于孙建之间的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能够成立,三担保人基于债权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没有向法院向担保人提起诉讼,而三担保人也因为担保期限已过亦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六、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30万元,继而又在该基础上计算出23,000元的复利息,纯属高利贷利息之上的再次违法计息的行为。望二审法院能在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理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颜志明辩称,一、上诉人孙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3,000元的给付责任。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孙建收款30万元证据确凿。二、上诉人陆钱荣、孙莉、孙琴应承担保证人的连带偿还责任。1、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2年;2、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颜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建立即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合计444,000元,2、判令被告孙莉、陆钱荣、孙琴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孙建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10万元,被告孙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10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息2%,并由其妹妹、妹夫被告孙琴、孙莉、陆钱荣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陆钱荣缺钱,向董某借钱,董某没有钱,便介绍借颜志明的钱。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孙建九十团的商店,孙建按照董某提供的机打借据,填写了债权人颜志明、债务人孙建、借款叁拾万元(300,000)、期限拾个月(自2015年元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到期),被告孙建、孙莉、陆钱荣、孙琴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了字。载明具体内容如下“债务人孙建今向债权人颜志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期限拾个月(自2015年元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到期),保证按期还款。借款人(签字/盖章)孙建,保证人(签字/盖章)孙莉、陆钱荣、孙琴,2015年1月18日”。同日,被告孙建还经董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颜志明借款现金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整”2015年1月19日,原告颜志明通过王爱萍的账户向被告陆钱荣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另查明,借据中还有董某写的“月息2%。说明:本借款借据是借款人、担保人和出借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担保人自愿承担责任,为贷款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两年。”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1.民间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分别是谁;2.民间借款款项交付是多少;3.利息是多少;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为让争议焦点更加明确,首先要理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款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本案借据有原告与几被告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的民间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一、民间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分别是谁本案的出借人是颜志明、借款人是孙建、保证人是孙莉、陆钱荣、孙琴。理由如下:第一,尽管本案借款前是陆钱荣经董某向他人借款,但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孙建,具有分辨借款人和保证人区别的能力,对借款和保证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应当知道,但被告孙建却依然在董某的要求下在借款人处签字,孙建应当为本案的借款人,而且孙建自行书写收据的行为也足以证实其是借款人,孙莉、陆钱荣、孙琴是本案的保证人。第二,因为董某没有钱,被告也知道董某给他们借的是别人的钱,至于出借人是谁,在签订合同时,孙建自己将债权人颜志明写在借据上,视为对债权人的知晓,出借人为颜志明。第三,关于陆钱荣是保证人还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陆钱荣在签订合同前是实际借款人,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保证人及借款人进行了变更确认,借款人已经转化成孙建,陆钱荣由借款人转化成了保证人。第四,款项由案外人王爱萍银行卡转账给陆钱荣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1.颜志明通过案外人王爱萍转账,并不能否定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只要颜志明将款项进行了交付,具体由谁的卡交付并不影响颜志明作为出借人的法律地位,王爱萍没有借款给被告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出借人,其转账行为可视为颜志明的授意,出借人还是颜志明。2.转账给陆荣钱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并没有约定银行转账的款项具体打到谁的账户,转账到陆钱荣的账户上,陆钱荣进行了实际使用,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外部的借贷关系与内部法律关系,外部的借贷关系是指孙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其他被告进行担保,内部关系是指孙建与陆钱荣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关系由内部自行处理,与外部关系无关。其次,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对借款均知情,而且对内知道实际的借款人为陆钱荣,转账给陆钱荣视为借款交付,孙建可以就此款针对内部关系向陆钱荣进行追讨,不能因为陆钱荣收款就影响了外部借款关系的效力,更并不能否认孙建借款的行为。二、民间借款款项交付是多少关于银行转账20万元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银行转账20万元,原告已经向法院出示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1月19日转账到了陆钱荣账户,且与陆钱荣在第一次开庭中明确收到了20万元的陈述相印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陆钱荣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收到20万元,第二次、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反悔,之前的行为可以视为陆钱荣的自认行为,后两次的否定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但陆钱荣向法庭出示的银行卡并不能否认其没有其他的中国银行卡,更不能否认其没有收到20万元。故20万元的借款部分已经生效,法院对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现金交付10万元是否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对款项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出示收据中明确说明被告孙建收到现金10万元,孙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据,在法庭中又反驳其没有收到10万元,应当出示证据证实,但孙建并没有出示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足够证实予以反证的情形下,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0万元。综上,原告的举证到位,对原告主张10万元现金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1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利息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利息约定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借据上月息2%和担保说明的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借据是原告自制,被告进行的填写,利息和担保说明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原告完全可以让被告自己书写,董某对此部分进行书写,原告无法证实是当场进行的书写,也无法证实是双方进行的约定,故利息不能因此约束被告,被告说原告出借的是高利贷,是4分利息,而原告主张的是月息2%,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23,000元。四、关于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本案担保说明的内容不能约束被告,故本案对保证责任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连带担保形式来认定。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借据对保证期间约定并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过,故原告主张被告陆钱荣、孙莉、孙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钱荣、孙莉、孙琴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孙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支持本金300,000元、利息23,000元,共计323,000元,要求被告陆钱荣、孙莉、孙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志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000元,共计323,000元;二、被告陆钱荣、孙莉、孙琴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已由原告颜志明交纳),由原告颜志明负担1,085元,被告孙建负担2,895元,(由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志明)被告陆钱荣、孙莉、孙琴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建提供证人付某作证,证明在孙建商店看到孙建和陆钱荣、孙莉、一胖一瘦4人到商店写借据、收据情况,未看到给付10万元现金的情况。证人田某作证,证明孙建将打的借据、收据给她保管,之后陆钱荣他们将借据、收据要走。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两名证人是孙建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可信度,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不能对抗一审时被上诉人所出具证据。上诉人陆钱荣、孙莉认可将借据、收据要走,承认通过银行转账得到了20万元款并使用。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借款当时的一个片断,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颜志明提交证据证实的借款事实;况且上诉人孙建的妹妹、妹夫即上诉人孙莉、陆钱荣当庭认可收到了20万元款,并已使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向被上诉人颜志明借款30万元,出具有借据、收据,民间借款合同成立。上诉人孙莉、陆钱荣、孙琴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孙建、孙莉、陆钱荣、孙琴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对抗其给被上诉人颜志明书写的借据、收据等书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借据、收据原件,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董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事实依据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建、孙莉、陆钱荣、孙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孙建、孙莉、陆钱荣、孙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芸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