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09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庙德,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在QQ相识聊天并谈婚,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八日生养一女孩孙某甲。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对彼此的性格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陪嫁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008年11月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属有感情后才结婚。婚后原告花钱大手大脚,其母亲经常给原告买衣物,对原告关爱有加,其并未殴打过她,原告所说2011年冬天打她一事并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月22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腊月18日婚生一女孙某甲。婚后原、被告间断外出打工生活,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2013年11份,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少有联系。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则表示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洋县民政局婚姻档案查询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原告虽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