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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519号原告: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华川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冯小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飞、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富堨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袁俊。被告:袁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飞、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富堨经济园仓库内的壁纸(保全价值150万元人民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壁纸原纸。2017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218872.4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结算时间及逾期利息等,第二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账后,第一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46807.4元的纸。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交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546807.8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80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千分之八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起诉后,有收到过部分退货,扣除所退货物的款项之外,现在还欠货款1355848.4元。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袁俊辩称,所欠总额为1355848.4元没有异议,在2017年3月15日合同签订之后,所供货款是279781.2元,按合同约定是60天的付款周期,从2017年5月24日退货时间来看,到2017年7月24日才到付款时间。袁俊依法只对合同签订以后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1、货款的支付方式、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结算方式;2、袁俊对所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六条有特别约定,除了合同之外,原来还有欠账,约定的就是对账单上的债务。二、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认为,1、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款结算周期为60天,第六条的特别约定,并没有讲到合同签订以前的货款,也没有讲到对合同签订以前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合同是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2、对四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前两张发票的金额是合同签订以前的供货行为,后两张是合同签订以后的金额。对对账单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在对账单之外还有四次交易,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的246911元、3月2日的229127.8元;3月24日的236397.2元和4月17日的234371.4元。被告对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第一被告除每月支付当月货款外,另支付最低5万元的货款,以除低原告应收款,2017年2月底前第一被告有银行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可支取618872.4元货款,故应认定该合同条款包括第一被告其他尚欠原告的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第一被告逾期付款按月息0.8%计付利息,第九条约定,如需欠款,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一被告的全部欠款均适用上述逾期利息的约定,第二被告需对第一被告全部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一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纸张。2017年2月9日,第一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18872.4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纸张,货款结算周期为原告给予第一被告月结60天的结算周期;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第一被告除每月支付当月货款外,另支付最纸5万元的货款,以降低原告应收款,2017年2月底前第一被告有银行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可支付618872.4元货款,余款打回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第一被告逾期付款按月息0.8%计付利息;第九条约定,如需欠款,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签字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除对账单货款外,第一被告还向原告购买四次纸张,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的246911元、3月2日的229127.8元、3月24日的236397.2元和4月17日的234371.4元。扣除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支取的第一被告银行贷款618872.4元及部分退货,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5848.4元,第二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84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0.8%付利息,但依据合同约定,2017年4月17日的234371.4元的两笔货款应在交易之后的满60天方能计付利息损失。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5848.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21477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234371.4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0.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