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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文科与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科,吉县人民政府,白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23行初11号原告李文科,男,汉族,1956年5月2日生,现住吉县。被告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绍民,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玺,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巨海鹏,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白振国,男,汉族,1945年6月25日生,现住吉县。原告李文科诉被告侯马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白振国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玺、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科诉称,第三人白振国之父白青山是我的义父。义父白青山于1984年离婚,从永和县回来无住所,在我家居住。我在村委批得67.5平方米宅基地,并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盖起了三间土坯瓦房,由义父白青山居住,条件是他死后,土坯瓦房仍然归我。2000年农历10月,义父白青山去世。第三人白振国就居住在该处,迟迟不给原告腾房。因我们系弟兄,我就没有好意思再催。2013年五月,第三人白振国起诉我,我才知道第三人白振国已经于2002年6月12日将我的宅基地办到他的名下。因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定程序调查确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吉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第三人白振国的土地证,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文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队证据:事项证明调查、不是一个村;2、办土地证大队干部不知情(我们名谁签的,谁还不按手印,贼娃叫虚偷办);3、小对干部,白晋兴,白发龙承办手续;4、证明白振国不是建房人,是讹诈房屋,将恩不报告为仇,白发龙、李元锁,白新娃、证据确凿真实;5、证明果园建房,而不是白青山、白振国建房。村里人签名,李五娃、李成锁、王志良、辛保珠见证人;6、证明果园建房,左3人,右1人,前3人。白星龙、白星辰、白进龙、李旭荣、王仲锁、白军红、白发龙;7、①白振国土地使用证、撤销的证据;②田粮地证、有旧基地房基;③交此单据”大队提供”,我的二次收单据,证实房屋一体而起;④三个儿子,房屋图,一体而起,也不是给他们办理房屋手续;⑤白青山在我家画的附图,坏地太大,怕国家不准,白振国强霸木料,变更建房证实是我建房,证实是白青山笔记。被告吉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李文科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第三人于1986年在吉县文城乡王家垣村违法占地建房(均为67.5平方米),2002年6月12日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理后,我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白振国颁发了吉集建(2002)字第142630120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李文科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原告李文科应于2013年期间就明确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吉县人民法院在(2013)吉民初字第一号再审判决书中表述:本院原审查明,2002年6月12日原告办理了该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临民终字第1187号二审判决书中表述:白振国提供了以下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自己享有该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可见1426301201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早已于2013年该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期间由第三人提交法院,必然经过了庭审出示和质证;3、我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吉县人民政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临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3、发证档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白振国于1986年在吉县文城乡王家垣村违法占地建房(均为67.5平方米),2002年6月12日吉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理后,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白振国颁发了吉集建(2002)字第142630120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白振国于2013年因与原告李文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文科因不服判决,提起再审,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诉讼期间第三人以吉集建(2002)字第142630120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提供,原告李文科已收到,且在(2014)临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表述。原告李文科在2013年就知道被告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吉集建(2002)字第142630120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系本案简要案情。本院认为,2013年5月原告李文科在与第三人白振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白振国以吉集建(2002)字第142630120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据,向吉县人民法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也有表述,故原告李文科在当时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为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李文科对该事实也已肯定。所以原告李文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七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戴旭耀人民陪审员吴佳人民陪审员陈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