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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付民、范仕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付民,范仕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付民,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康洪勋,男,汉族,1941年5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康付民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仕员,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绍东,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飞,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付民因与被上诉人范仕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付民的委托代理人康洪勋,被上诉人范仕员的委托代理人张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康付民与范仕员签订《租厂地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租用期为2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2.租金为每年11600元,分两次半年交5800元。乙方保证按时交纳,本着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时间不能超过5天。康付民称范仕员交付租金至2007年上半年,剩余租金未付,引起争诉。原审法院认为:在延付或拒付租金案件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交付租金至2007年上半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交款后使用,时间不能超过5天。故原告应在2007年7月5日后的1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现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2007年7月5日后的1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或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付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康付民负担。康付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范仕员拖欠垫付租金为客观事实,因出租人李林安诉讼五年未结案,赔偿金未到位,双方仍为垫付租金问题协调并决定赔偿金顶付租金,土地使用税,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康付民按照约定统一与四个租地户分别结算。范仕员从2007年上半年交租金5806元外,后半年至2008年拖欠租金19400元,其中土地税2000元,康付民对出租人李林安租金和土地使用税已按时支付,范仕员多次承诺以赔偿金顶付租金。从2008年初因李林安收电费过高和土地性质引起诉讼至2012年10月28日案件结束期间,康付民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原审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康付民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康付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范仕员承担。范仕员答辩称:范仕员已将2007年租金全部交给了康付民,2008年后由于长期停水、停电,范仕员与李林安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范仕员不应支付租金。康付民诉要租金已超诉讼时效,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康付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6日,康付民与范仕员签订的《租厂地协议书》中明确有租用期20年,租金为每年11600元,分两次半年交5800元,本着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时间不能超过5天的约定。康付民诉请范仕员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17400元,土地使用税4000元,违约金3480元。对延付或拒付租金案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因康付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7月5日后的1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或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原审以此认定康付民的诉讼请求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并驳回康付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康付民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22元,由康付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雪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