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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与安玉花、张来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安玉花,张来宝,郝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2号楼底层。公司负责人刘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花,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人。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宝,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汉族,2004年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郝某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胜,郝某姥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上诉人安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上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来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张来宝驾驶×××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文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剪缘美发店门前处停车后,乘车人郝某开启右后车门途中,与车后同方向由南向北原告安玉花驾驶的风头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驾车人安玉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乌公交后认字[2016]第0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张来宝和乘车人郝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安玉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玉花在察右后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42170.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悦陪护,王悦无职业,在察右后旗白镇居住。原告出院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安玉花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9-10周;护理期限:9-10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安玉花父亲安志文出生于1948年1月1日,母亲马秀珍出生于1969年11月2日,现有子女四名,均健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来宝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被告张来宝驾驶的×××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张来宝未能安全、谨慎地驾驶车辆,致使发生原告安玉花受伤,且在事故中和郝某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来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来宝与郝某按其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被告郝某属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进行赔付。经本院确认,原告安玉花的医疗费为421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为8300元(100元×83天),误工费为18944.48元(113.44元×167天),护理费为9415.52元(113.44元×83天),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33.25元(父亲安志文:12年×10637元×10%÷4人=3191.1元,母亲马秀珍:16年×10637元×10%÷4人=4254.8元,儿子王建峰:3年×19249元×10%÷2人=2887.35元),合计167351.4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安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2881.25元;共计112881.25元。二、被告张来宝和被告郝某按共同主要责任各赔偿原告安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9064.57元。三、原告安玉花返还被告张来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安玉花负担940元,由被告张来宝负担1095元,郝某负担1095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误工费天数计算有误,应当按照123天计算。2.护理费应当按照9周计算,不应当按照10周计算。安玉花的代理人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一项中,明确表述为”建议被鉴定人安玉花子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9-10周;护理期限9-10周”,一审法院确定误工天数为治疗期间天数与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天数相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10周,属合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