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勤与李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勤,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321号原告:姚勤,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姚勤为与被告李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无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宵飞、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勤起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姚勤与杭州赛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融公司)签订《“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姚勤以加盟合作的方式,为赛融公司向实体商户推广使用“云淘红包APP”项目,授权业务范围杭州市××区区。同日,原告姚勤又与案外人黄李施协商共同合作该APP推广项目,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2016年3月18日,原告及黄李施为落实推广项目,聘用被告李华落地实施推广项目,为此与被告李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华须在58天内完成推广签约“云淘红包”的商户1050个,被告李华可分得20%的项目利润;推广费用由原告姚勤出资3万元、黄李施出资1万元、被告李华出资1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姚勤及黄李施按约支付给被告李华推广费4万元。2016年3月28日,黄李施要求退出与原告姚勤的合作项目,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将《合作经营协议书》项下黄李施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姚勤,并通知了被告李华。而被告李华收取了4万元推广费后,怠于履行推广义务,至2016年5月10日,仅完成推广14家商户,不到约定数量的1.3%,鉴于该实际情况,原告姚勤与赛融公司协商解除了《“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此后,原告姚勤要求被告李华解除协议,返还推广费用,但被告李华置之不理,既不实施推广,也不返还费用。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姚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2016年3月18日《协议书》;二、被告李华立即返还原告姚勤推广费用4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华承担。原告姚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姚勤与赛融公司签订协议,成为其授权的余杭地区渠道推广商的事实。2、《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勤与案外人黄李施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APP推广项目的事实。3、《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勤及黄李施共同聘请被告李华推广项目,双方约定推广费用、推广效果的事实。4、工商银行滨盛支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勤及黄李施分别支付给被告李华推广费3万元、1万元的事实。5、《退股协议》1份,用于证明黄李施将合作项目中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姚勤的事实。6、推广商户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协议书》项下仅推广了14家商户的事实。7、《解除契约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姚勤与赛融公司协商解除了《“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的事实。8、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EMS快递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黄李施将已将其所支付的1万元推广费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姚勤,并通知被告李华的事实。被告李华答辩称:1、原告姚勤承接“云淘红包APP”推广项目后与其共同推广且推广效果不佳、签约商家未达到约定数量确系事实,但并非其怠于推广,而是“云淘红包APP”程序不完善,导致其无法进行推广;2、后“云淘红包APP”程序完善后,原告姚勤擅自终止了与赛融公司的《“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致使其无法进行推广;3、所有费用均已实际用于推广过程,故无需返还。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姚勤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5、7真实性不清楚,并非合同当事人;证据3、4、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实际签约了10几家商户,但并非清单中所列,具体数量无法说明。原告姚勤提交的证据,本院均确认真实性,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做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姚勤与赛融公司签订《“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姚勤以加盟合作的方式,为赛融公司向实体商户推广使用“云淘红包APP”;赛融公司授权姚勤业务开展的范围为浙江杭州市××区区;该授权非独家许可,若姚勤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推广签约1000个商户、120日内完成推广签约2000个商户、180日内完成推广签约3000个商户、以此类推,则赛融公司在该区域内不再与其他主体合作,若姚勤任一期目标无法完成,则赛融公司有权在该区域内与其他主体合作;即使赛融公司许可其他主体推广“云淘红包APP”,本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当日,姚勤又与案外人黄李施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姚勤已获得“云淘红包APP”推广项目加盟资格,现姚勤与黄李施共同合作参与该项目;姚勤已投入该项目10万元(加盟费5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现姚勤再将30%的合作股份转让给黄李施,转让价为3万元;双方按占股比例享受利润、承担亏损;具体业务推广,由双方共同确定代理商实施推广。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18日,以原告姚勤为甲方、以被告李华为乙方、以案外人黄李施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三方就“云淘红包APP”推广项目达成以下协议,推广区域杭州市××区区;乙方在此协议签订后应在58日内完成推广签约并使用“云淘红包APP”的商户1050个,110日内完成推广签约并使用“云淘红包APP”的商户2100个,168日内完成推广签约并使用“云淘红包APP”的商户3150个,以此类推,若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签约数量,则乙方应赔偿甲、丙方的经济损失,未达成签约数量个数的损失按200元/个商户计;在协议书生效期间的利润分成占比为甲方56%、乙方20%、丙方24%;推广支出费用占比为甲方占56%、乙方占20%、丙方占24%,费用支出由乙方提供票据,经甲方同意后,按占比分摊;成立共同支出账户,在2016年4月1日前,三方按占比共同出资5万元,为推广前期预备金(甲、丙方在2016年4月1日前出资各1万元,乙方出资3万元);所有收益按月结算,由甲方结算。此后,姚勤向李华打款3万元,黄李施向李华打款1万元,诉讼中,李华确认《协议书》中“乙方出资3万元”系笔误,其实际出资1万元,姚勤实际出资3万元。因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余杭区仅14家商户签约“云淘红包APP”,2016年5月10日,姚勤与赛融公司签订《杭州云淘赛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契约书》一份,约定自2016年5月1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2016年11月10日,黄李施向李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2016年3月18日,姚勤、黄李施为落实“云淘红包APP”推广项目,与李华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支付了李华1万元推广费用;2016年3月28日,黄李施与姚勤签订了《退股协议》,退出“云淘红包APP”推广项目,并将黄李施在此项目上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姚勤,同时也将黄李施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即支付李华1万元推广费用的相关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了姚勤;鉴于三方事实上早已停止“云淘红包APP”推广项目的合作,且李华也未真正履行推广义务,因此黄李施要求李华归还上述1万元推广费用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姚勤。后因李华未向姚勤及黄李施返还前期投资3万元、1万元,故姚勤诉至本院,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姚勤与赛融公司签订的《“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姚勤与黄李施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姚勤、李华、黄李施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姚勤对《协议书》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此本院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分配两方面来进行判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为姚勤、李华、黄李施三方基于《“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杭州市××区区范围内推广“云淘红包”APP使用商户,且推广效果达到“协议签订后58日内完成推广签约并使用‘云淘红包APP’的商户1050个……”等目标,现因李华未能按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推广足够的商家,《协议书》自2016年5月10日起就未再实际履行,且《“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被解除后《协议书》履行的基础即姚勤所享有的云淘红包”推广权也不再存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姚勤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书》。李华抗辩称其不能按约推广的原因为“云淘红包”APP系统不完善,但其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李华又抗辩称姚勤擅自解除了《“云淘红包”推广合作合同》,导致《协议书》的履约基础丧失,姚勤作为违约方不得主动要求解除《协议书》,但李华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52天内仅推广10余家商户,与《协议书》约定的数量相差巨大,李华也认可在58天内无法达到“推广并签约商户1050个”的目标,因此李华系《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方,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李华还抗辩称前期5万元推广费用已全部使用,但《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费用支出由李华提供票据,经姚勤同意后,按占比分摊”,而李华未能就其使用推广费提供凭证,因此对李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姚勤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李华恢复原状,即将姚勤、黄李施所预付的推广费用退还,同时考虑到《协议书》履行期间确有14家商户签约使用“云淘红包”APP项目且黄李施已将该1万元的返还权利转让给姚勤,本院酌情扣除李华的推广费用500元后,计算得出李华应退还姚勤的费用为39500元。综上,原告姚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3月18日《协议书》。二、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勤推广费39500元。三、驳回原告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姚勤负担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395元。原告姚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