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小军与被告王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军,王万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02号原告:段小军,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清,男,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住志丹县。被告:王万胜,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志丹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住志丹县城南。原告段小军与被告王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万胜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段小军产生的医疗费53915.43元、误工费742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25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误工费1260元,车辆损失及认定费12300元,共计228959.4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154087.83元(已付1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第三人赵天虎的陕KQ77**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到杏河镇计生站公路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自购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53915.43元,在治疗期间被告预付过18000元。此次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疗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0100元,鉴定费为400元。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被告的重型自卸货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是被告未投保,故被告首先要承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来划分。被告王万胜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的醉酒驾驶违法犯罪行为和超速、占道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民事损害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但该交通事故是原告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占道行驶,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也应有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2016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原告段小军驾驶第三人赵天虎的陕KQ77**号小型面包车,由志丹县杏河镇小学沙湾子驶往志丹县杏河镇信用社,当行至志丹县杏河镇计生站公路处会车时,与被告王万胜驾驶的自购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段小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段小军受伤后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部远端软组织裂伤,左上肢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共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53069.57元,救护车费28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万胜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小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万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陕西延安市天恒死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4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段小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30000元,鉴定费15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认车字(2016)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陕KQ77**号车损失金额为10100元,鉴定费为400元。另查明,原告段小军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320元(120元/天×61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463.2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01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段小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中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按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463.20元,交通费及救护车费酌情按400元计算。本案中被告王万胜未为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段小军请求投保义务人王万胜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王万胜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段小军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9463.20元,共计52483.20;被告王万胜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段小军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万胜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段小军车辆损失2000元,因本案中原告段小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万胜负次要责任,故在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王万胜承担赔偿后原告段小军华剩余医疗费430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3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8100元,共计82759.57元,由原告段小军负担90%即74483.61元,由被告王万胜负担10%即8275.9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拖车拆卸费18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小军医疗费53069.57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463.20元、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30000元、车辆损失10100元,由被告王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小军72759.16元(已给付18000元),由原告段小军负担74483.61元;二、驳回原告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段小军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万胜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