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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刘国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学,刘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文学,男,生于1961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刘国兴,男,生于1986年4月2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李文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国兴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国兴应向申请人李文学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国兴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刘国兴未履行本案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个人财产。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国兴的银行存款113010元进行了强制扣划,并及时支付给了本案申请人李文学。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国兴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现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国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李文学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