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余某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余某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82号原告:项某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1,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2,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能雨,被告余某某1委托代理人余某某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809.94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余某某1驾驶苏E×××××号小轿车(车上搭载其子徐振),途经广丰区××××路段时,余某某1其子徐振开车门时,与原告项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余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某某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了医疗费9079.94元(该费用由余某某1支付了6600元)。2016年3月5日,项某某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余某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余某某1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项某某医疗费66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等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两被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312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余某某1不不同意承担上述保险公司未能理赔的部分赔偿款。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余某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1应当承担非医保部分18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312元;二、被告余某某1赔偿原告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15元(余某某1已经支付6600元,余款部分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回);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余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