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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晓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晓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住苍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曾晓燕,女,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晓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早上,被告人曾晓燕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5时20分许,途经灵溪镇建兴东路101号前路段越过道路中间实线,造成对向车道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李某在避让过程中摔下受伤。经法医初步鉴定,李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晓燕家属主动向本院预缴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晓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廖某、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检案初步意见、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饮酒驾驶核查记录、在逃人员核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其受伤后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现要求被告人曾晓燕赔偿其医疗费10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15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33595.11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7年6月11日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65.20元,同年6月16日至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日支付医疗费1400.31元。同年6月17日,医生建议休养二周左右。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晓燕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晓燕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积极预缴赔偿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晓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晓燕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曾晓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核实,原告人李某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1665.51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酌定为22天,误工费应为3399元。护理费计算6天应为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酌定为660元。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曾晓燕应当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43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晓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晓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31.51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崇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