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528唐晓飞与唐乃君、徐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飞,唐乃君,徐业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528号原告:唐晓飞,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唐乃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徐业方,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唐晓飞与被告唐乃君、徐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乃君、徐业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唐晓飞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前。被告唐乃君与被告徐业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贷。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唐乃君、徐业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唐晓飞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乃君、徐业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该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乃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晓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业方以其与被告唐乃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乃君、徐业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秋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宇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