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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万某与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874号原告:万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东路495号。负责人:李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812.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230.3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湘FF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人民南路阳光大厦前路段,左转往西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万某驾驶由北往南直行的湘FF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万某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段某某垫付医药费32348.72元。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湘FF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576.07元。被告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2348.72元,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段某某不再支付其它赔偿款,如法院判决原告需返还部分赔偿款,被告段某某自愿放弃返还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段某某驾驶湘FF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人民南路阳光大厦前路段,左转往西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万某驾驶由北往南直行的湘FF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万某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348.72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以[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预计后段费用10000元(其中取二处内固定8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住院时间30天),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湘FF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万某与被告段某某达成协议,除被告段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32348.72元之外,万某不再要求段某某支付其余赔偿款,如法院判决万某需向段某某返还部分赔偿款,段某某也不再要求返还,万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某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低速中队从事辅警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自2016年7月17日一直租住于华容县章华镇环城村二组陈碧霞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万某的医药费33162.87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确认为1800元;万某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860元;万某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6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985.2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万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低速中队从事辅警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1日),但由于原告伤休期间内仍获得了部分工资报酬,对该部分应予扣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430元(3000元/月÷30天/月×151天-5670元);万某现年27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标准计算20年,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明细及租房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25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万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万某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情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4203元。万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38309.07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湘FFF***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万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44822.87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药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中伤残损失86983.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86983.2元;原告损失中财产损失4203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8983.2元,对剩余部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垫付了医药费32348.72元,原告与被告段某某达成了协议,约定除已支付款项外不再要求段某某支付其它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98983.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万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光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