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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余莹莹与邓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莹莹,邓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040号原告:余莹莹,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邓立强,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原告余莹莹与被告邓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自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其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空间里自由达成借款协议。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约定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35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6日,年利率24%。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原、被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本付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立强未作答辩。原告余莹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邓立强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收支明细、网络截图等证据。被告邓立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余莹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莹莹与被告邓立强均系人人行公司旗下运营的“借贷宝”网络平台的实名认证会员。2017年2月24日,原告余莹莹(协议甲方、出借人)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与被告邓立强(协议乙方、借款人)、人人行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701413981251913266),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当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余莹莹向被告邓立强的借贷宝账户转入借款3500元。被告邓立强逾期未还款,原告余莹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莹莹与被告邓立强在人人行公司旗下的“借贷宝”网络平台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余莹莹已按《借款协议》向被告邓立强支付借款3500元,被告邓立强应按约向原告余莹莹还本付息。现被告邓立强逾期未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余莹莹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余莹莹请求从借款次日起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余莹莹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