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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费某某、周某某、安徽泗县某单位受贿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某单位,费某某,周某某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泗县某单位,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男,泗县某单位副主任。被告人费某某(连),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泗县某单位主任。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中专文化,案发前曾任泗县某单位主任。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泗县某单位、被告人费某某、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宜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泗县某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健、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单位泗县某单位(以下简称推广中心)在负责泗县小麦良种统一供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和供种企业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按照供种数量以每斤四分的标准,违法向供种企业收取费用合计人民币1182120.06元,用于经费开支,并在小麦良种验收工作中为供种企业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负责推广中心的全面工作,生病期间授权费某某与供种企业签订《泗县2013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技术服务协议》。被告人费某某于2013年8月至今负责推广中心的全面工作与供种企业签订《泗县2013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技术服务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费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到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信息、任免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推广中心、被告人费某某、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推广中心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表示对以前的事不了解,未作辩解。被告人费某某提出收取服务费是农委安排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良种供种项目是泗县农委具体负责,被告单位是农委的下属单位,按照农委的安排参与小麦田间考察、出具鉴定结论,与供种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收取技术服务费;且所收取的费用属委托劳务费或委托服务费,并非《农业技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推广农业技术费用”;收取的费用大部分被农委开支,没有归被告单位所有;被告单位亦没有在小麦良种验收工作中为供种企业提供帮助,被告单位向供种企业提供账户供泗县农委收取技术服务费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费某某作为推广中心的临时负责人受周某某的委托以周某某的名义与供种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是供种企业与泗县农委签订供种合同后,按泗县农委的要求签订的,决定权在农委,费某某仅按上级安排和要求执行。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费某某均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被告单位推广中心在泗县小麦良种统一供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单位临时负责人费某某向被告单位负责人周某某请示后,以周某某的名义代表被告单位与供种企业签订《泗县2013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技术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单位于当年11-12月间,按补充协议约定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违法收受供种企业人民币计1182120.06元,用于经费开支,并在小麦良种验收工作中为供种企业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单位于案发后将违法所得1182120元退缴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费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等身份信息。2、案发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初查,费某某、周某某被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3、泗县人民政府泗政〔2004〕52号、泗政人〔2013〕5号、〔2015〕16号文件,泗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费某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4年7月9日被任命为推广中心主任、2013年8月18日被免去该职务;费某某自2013年8月起负责农技推广中心工作,2015年被任命为推广中心主任。4、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5、安徽省2013年小麦优势产区良种推广补贴采购项目合同证明:2013年8月10日,泗县农业委员会、泗县财政局与安徽省紫芦湖良种繁殖场签订小麦良种补贴采购合同;良种推广补贴财政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农业部财农〔2009〕440号规定及合同约定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6、泗县2013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技术服务协议证明:2013年8月8-10日,被告单位推广中心分别与宿州市种子公司、安徽丰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太阳红种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紫芦湖良种繁殖场签订良种补贴项目技术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项目区技术服务,并按每公斤不超过0.04元的标准收取费用。7、泗县优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单位与宿州市种子公司签订良种补贴项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提供技术服务,按每公斤0.08元的标准收取服务费。8、2013年小麦良种补贴各企业技术服务费(表)、账本、记账凭证、清单、银行凭证、账簿启用交接表证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单位共收受供种企业“技术服务费”计1182120.06元。9、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泗县农委党组会议决定良补技术服务费放在推广中心。10、皖农财〔2013〕187号文件证明:2013年6月24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印发2013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了实施范围和规模、补贴对象和标准、工作内容及要求、保障措施等。11、财政支持项目验收组成员名单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系验收组成员之一。12、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证明:各供种企业所供小麦品种通过被告单位验收及领取财政补贴等情况。13、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泗县财政局拨付2013年小麦良种补贴竣工及项目支出563.636万元。14、泗政〔2001〕42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证明:被告单位系财政全额供给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农技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15、暂存款明细账证明财政局向供种企业拨款的时间。16、安徽省2013年小麦优势产区良种推广补贴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单位与供种企业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的格式是由省农委统一制定的;技术服务协议是省农委要求签订后到农委备案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证明:其自2006年10月起任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种植业局局长,主管全省种植业生产与管理。在小麦良种补贴统一供种过程中,安徽省农委没有下发过基层农业主管部门向供种企业收取技术服务费的有关规定,但在招标合同中,要求供种企业须供种到户和提供良种良法技术服务,至于供种企业是自己提供良种良法配套服务,还是委托第三方提供这些服务,省农委没有具体规定。2、证人胡某某证明:泗县某单位一直收取技术服务费,其2012年担任农委主任后,这项工作也延续下来。推广中心每年按供种数量以每斤4分向供种企业收取技术服务费。供种企业一般都是在每年的11月份,当年的小麦出苗之后向推广中心缴纳技术服务费。2013年8月之前是周某某任推广中心主任,后农委安排费某某临时负责推广中心工作。3、证人王某某证明:其2014年6月任泗县农委主任期间,知道泗县某单位向小麦良种供种企业收取技术服费的事。2012年、2013年,农委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让推广中心向供种企业收取技术服务费的事。2013年8月份之前,推广中心的主任是周某某,2013年六七月份,周某某因生病经常请假,原农委主任胡某某安排费某某主持推广中心的全面工作。4、证人顾某某证明:其自1992年调入泗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任主管会计至今。推广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对公账户在2014年之前由推广中心自己管理。推广中心没有收费项目,2009年,泗县农委安排推广中心收取小麦良种供种企业的技术服务费,其应农委领导的要求将技术服务费单独做账。收取的大部分服务费被农委开支了,推广中心开支了很少一部分。2013年7月起,费某某开始负责推广中心工作。5、证人万某某、鲍某某、王某、武某、张某甲、朱某、赵某某、郝某某均证明:2012-2013年,他们参与泗县小麦良种补贴统一供种,为了在申请财政拨款过程中得到帮助,与推广中心签订了补充协议。周某某、费某某与他们联系并提供技术服务费具体金额和缴款账户。他们缴纳技术服务费后,推广中心在供种项目竣工验收和申请财政拨款时给予了帮助。(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某、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泗县某单位,在泗县小麦良种补贴统一供种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182120.0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费某某、周某某作为泗县某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费某某均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农技推广法明确了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农业技术是其公益性职责,实行无偿服务;在小麦良种补贴统一供种项目实施过程中,供种企业为了在供种项目竣工验收和申请财政拨款时得到被告单位的帮助,应被告单位要求按备案协议两倍价格与被告单位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单位本应依法在辖区内无偿提供技术服务,仍依据补充协议违法收受供种企业“技术服务费”118万余元,为供种企业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对其适用罚金刑;被告人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受贿承担责任,构成单位受贿罪,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泗县农业委员会2009年虽曾研究决定良补技术服务费放在推广中心,但无证据证明技术推广法实施后要求被告单位继续收取,被告人费某某、周某某仍依照惯例违法收取技术服务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费某某、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泗县某单位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违法所得一百一十八万二千一百二十元零六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席 涛审 判 员  王友海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贝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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