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继红与马永青、张霄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红,马永青,张霄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775号原告孙继红,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陈然然,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青,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霄鹏,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委托代理人郑子健,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孙继红与被告马永青、张霄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陈然然、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青、张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74564.86元、生活必需品花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7197.86元、护理费31034.4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8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35200.32元。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损失费用等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4日15时许,马永青驾驶超载豫E×××××重型罐式货车沿狄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狄清线洪河屯乡豆公村路段时撞在路上空钢丝绳上,造成钢丝绳将建房工人孙继红挂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继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74004.15元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张霄鹏为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经安阳市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手术治疗为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豫E×××××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应提供该营业性车辆有交通管理部门所合法的有效许可证书及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货运资格证,被告公司才能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被告马永青、张霄鹏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马永青驾驶超载豫E×××××重型罐式货车沿狄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河屯乡豆公村路段时撞在路上空钢丝绳上,造成钢丝绳将建房工人原告孙继红挂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继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L2右侧椎弓及上、下关节突骨折;3、L1-L4右侧横突及L1棘突骨折;4、小肠破裂;5、头部外伤;6、肝功能异常。9月5日行小肠破裂修补术+腹腔脓肿引流术,9月20日行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顶棒系统内固定术。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7973.44元,门诊医疗费1436.42元,原告外购药5155元共计74564.86元。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霄鹏,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安阳市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继红伤情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手术治疗为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诉讼中,原告提供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星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从2014年开始在薛家庄居住至今,照顾其姨母陈秀俊。原告提供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向他人签订29份租赁支顶模板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租赁合同、濮阳市飞帆电器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永青驾驶超载豫E×××××重型罐式货车沿狄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河屯乡豆公村路段时撞在路上空钢丝绳上,造成钢丝绳将建房工人原告孙继红挂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继红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孙继红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张霄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霄鹏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为14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为2400元、误工费按每天126元计算215天为27090元、护理费按每天92.76元计算90天为8348.4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1696.74元计算20年乘于21%为4912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76769.57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90元、护理费8348.4元、残疾赔偿金4912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064.71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68404.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霄鹏承担;原告在安阳市殷都区居住照顾亲戚的证明和原告向外租赁架板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相互矛盾,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护理人孙飞的护理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妻子王金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永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90元、护理费8348.4元、残疾赔偿金4912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7064.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红医疗费64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68404.86元;三、被告张霄鹏赔偿原告孙继红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四、驳回原告孙继红对被告马永青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原告孙继红负担6130元,由被告张霄鹏负担3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耿新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贾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