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思林罗浩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思林,罗浩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思林,男,1998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浩源,男,1998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重���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63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思林、罗浩源因无钱用共谋到万州区万达广场矿火锅店内盗窃,二被告人进入室内盗走手机一部、中华香烟7包、玉溪香烟8包、芙蓉王香烟8包、红牛饮料4罐,并将盗取的手机内的微信零钱人民币6345元转入被告人汪思林的帐户。被告人汪思林、罗浩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罗浩源有自首情节,并且还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思林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汪思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浩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勇���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