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更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739号罪犯徐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聊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418.5元,徐阳承担35%即7496.48元(已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37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2016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