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贺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贺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735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嘉禾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正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1,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百胜公司肯德基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吴某诉被告贺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霞、被告贺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贺某1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2。婚前双方曾因买房问题发生纠纷。婚后双方因经济或长辈等因素经常发生争吵,男方未合理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迅速恶化,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2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吴某共同生活已经八年之久,家里所有的开支均由吴某掌控,我的工资都交给吴某支出,我只留有基本的生活费。婚后为了减轻吴某的工作压力,家中事务均由我来承担。我现在每月收入3,200元,按照武汉市的生活标准并未影响家庭生活开支,工资的多少不应该成为离婚的要件。假如离婚,女儿会在单亲家庭中生活,会带来不可预想的后果,给下一代造成心理阴影。虽然因为婚前买房以及照顾小孩双方产生过摩擦,但我愿意妥协,愿意缓和夫妻关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经审理查明:原吴某晶与被贺某1洋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日生育一贺某2妍。婚前双方曾因买房问题发生纠纷,原吴某晶考虑到双方确实有感情,在男方道歉及作出保证后表示了谅解,双方在经历风波后仍然领取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女贺某2妍出生后由于双方长辈的介入矛盾有所激化,由于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原吴某晶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贺某1洋认为离婚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夫妻间矛盾可以解决,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吴某晶与被贺某1洋的结合属于自主婚姻,婚前彼此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婚龄近五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被贺某1洋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吴某晶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和好机会。故原吴某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吴某晶与被贺某1洋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吴某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