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永久诉王辉、张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久,王辉,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529号原告:马永久,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张梅,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马永久为与被告王辉、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久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王辉、张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马永久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至被告王辉银行帐户。2016年5月9日,双方结算欠原告利息1万元,二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1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辉、张梅偿还原告马永久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2.7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二份、转款凭证。被告王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这两年生意周转不好,我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被告张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张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王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马永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率由借方支付,借款人:王辉,2015年11月9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辉。2016年5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万元及本金未予以偿还,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永久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人如逾期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如出现争议由马永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辉、张梅2016.5.9。”借款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之前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2017年4月份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永久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王辉、张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实际借款为30万元,其在2016年5月9日出具的31万元的借条中的1万元系利息,不应当再次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久借款31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按年利率18%计算,下余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被告王辉、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