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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娟与被告汪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娟,汪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253号原告:陈秀娟,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林,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江,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陈秀娟与被告汪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江经短信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汪文江偿还木材货款236500元及利息21285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合计2577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木材生意,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汪文江通过短信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也是其亲笔书写的。但由于2015年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到现在已无力还清欠下的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文江因经营木材生意,曾多次向原告陈秀娟购买木材。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陈秀娟木条货款人民币236500.00元(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正)欠款人汪文江2015年11月2日512922XXXXXXXXX还款计划:2015年12月5日之前还36500元(叁万陆仟元);剩余贰拾万元200000万(应为元),每月还20000万(应为元),遵守协议!结止(应为截止)到2016年10月还清。汪文江2015年11月2日”。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告书写的交易记录、当庭陈述、被告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陈秀娟提交的交易记录、欠条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娟支付货款23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3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汪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文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