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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蒋文光与重庆市大足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X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光,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830号原告:蒋文光,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居民小组。主要负责人:陈善中,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蒋文光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居民小组(以下简称XX社区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被告XX社区X组主要负责人陈善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土地被国家部分征收后,被告将获得的收益于2017年1月25日按照人均884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被告认为原告的外孙王洛辰将户口上在了被告处,按照被告村规民约的规定应缴纳20000元的挂户费给被告而未缴纳,决定对原告一家四口每人扣发了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XX社区X组辩称:原告蒋文光属被告XX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将近年获得的渣土款及征收土地费余额按照8840元/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原告本应分得8840元,但由于原告外孙王洛辰于2015年3月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处,按照XX社区X组村规民约的规定应缴纳20000元的挂户费给被告而未缴纳,因此被告决定对原告一家四口每人扣发5000元,只对原告发放了3840元。被告作出的决定是经过社员大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文光与妻子冉崇兰均系被告XX社区X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双方于1991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华燕,于1993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华桥,蒋华燕与蒋华桥出生后就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处,随父母一起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蒋华燕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结婚,并于2015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洛辰,蒋华燕于2015年3月18日将王洛辰的户口登记在了XX社区X组。2014年11月12日,XX社区X组制定了2014年国家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载明有儿子的家庭,在女儿结婚外嫁但户口未迁出的,其女儿所生育的子女上户在XX社区X组的,需缴纳20000元土地资源费在被告处,并不能享受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近几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国家部分征收,被告将所得款项分配后尚有部分余额,加之被告的土地被他人租用堆放渣土,被告由此获得了一些收益。2017年1月19日,XX社区X组进行了分配方案公示,其中载明按照2014年11月制定的村规民约,女儿所生育的子女上户在XX社区X组需缴纳20000元土地资源费(社保金)未缴纳的,在本次分配中予以扣除。2017年1月25日,XX社区X组确定凡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8840元。由于认为原告外孙王洛辰于2015年3月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应缴纳20000元的土地资源费给被告而未缴纳,因此决定对原告一家四口每人扣发5000元,实际向原告一家发放了15360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存单一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集体土地的收益是否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村民会议有权决定土地收益的使用、分配方案,但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蒋文光系被告XX社区X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自出生之日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收益分配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的外孙王洛辰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处,未按照XX社区村规民约的规定缴纳土地资源费,应当在原告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扣缴的问题。由于王洛辰的母亲蒋华燕系XX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洛辰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XX社区X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王洛辰未按照XX社区村规民约的规定缴纳土地资源费而扣发原告蒋文光应得的土地收益款明显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分配土地收益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居民小组支付原告蒋文光土地收益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