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裴美与李沂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美,李沂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99号原告:裴美,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沂霖,女,1985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裴美与被告李沂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沂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裴美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7364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到了约定还款期,被告未能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还款。被告李沂霖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此后到了约定还款期,被告未能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沂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沂霖偿还原告裴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4元,公告费700元,共1934元,由被告李沂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尚审 判 员 李作才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伟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