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86徐大伟与孔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伟,孔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86号原告:徐大伟,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徐大伟与被告孔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伟的委托诉��代理人肖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孔祥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自己家中给付被告6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一年内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孔祥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孔祥峰���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大伟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借款人:孔祥峰,2014.11.2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大伟支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孔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