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郅星火与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星火,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220号原告:郅星火,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新区合欢路。法定代表人:马法周,执行董事。原告郅星火与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星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郅星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2627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未还本金90000元及展期利息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6‰标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郅星火与债权出让人丁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丁芳将其持有的华元公司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郅星火,约定月利息16‰,转让债权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2日,协议签订当日,郅星火向丁芳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3日,华元公司与郅星火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华元公司先向郅星火支付本金10000元,剩余9万元展期6个月,月利率5‰,于每月24日支付。借款到期后,郅星火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华元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9日,丁芳与郅星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丁芳将其与借款人华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字第042号,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月利率16‰)项下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郅星火,郅星火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100000元。同日,郅星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丁芳支付100000元,并收到丁芳向其出具的收据。同日,丁芳与华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将其所享有300万元债权中的100000元债权和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郅星火。同日,郅星火与华元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854元,2015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24日分别应支付利息1600元,2015年6月2日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27元。后华元公司向郅星火支付利息5054元。庭审中,郅星火出具于2015年6月3日仅有其自己单方签名还款协议,载明:1.华元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出借人支付本金金额10%即一万元;2.剩余本金金额90%即九万元展期6个月。并称华元公司已向其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额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郅星火与丁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该债权转让亦得到被告华元公司的确认,现原告郅星火要求被告华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借期内被告华元公司应支付利息7681元,其已支付5054元,剩余借款期间内利息2627元,其应当继续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华元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字认可,故本院仍按双方借期内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6‰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1800元)。华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郅星火借款九万元及借款期间内剩余利息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仍以九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标准向原告郅星火支付。如果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六十九元,由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