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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执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106陈奎与沈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奎,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奎,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沈清,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陈奎与被执行人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沈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奎给付货款2628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数额较少,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被执行人车辆查封,一时无法变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数额较少,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被执行人车辆查封,一时无法变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