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雄、谢带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雄,谢带娣,谢海双,邱金保,虞政和,虞品同,黄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575号申请执行人:谢雄,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谢带娣,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谢海双,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邱金保,男,193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被执行人:虞政和,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虞品同,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黄长明,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谢雄、谢带娣、谢海双、邱金保与虞政和、虞品同、黄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102民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6)桂11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助理审判员 唐万勇助理审判员 何 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容 槟 微信公众号“”